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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金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韩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奚金凤,女,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超,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金凤与被告韩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韩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6,55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8,97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变更为5,85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日用品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韩超驾驶沪B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绿科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超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0时19分许,被告韩超驾驶沪B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绿科路北约10米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9月4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奚金凤于2018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奚金凤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8年9月21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奚金凤因车祸外伤致:1、右足跟骨、舟状骨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2、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累及跖趾关节面。上述损伤分析评定分别为十级、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85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2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B2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韩超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超赔偿。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400元(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4,500元(计算9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300元、鉴定费5,850元,共计145,198.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金凤145,198.20元;
  二、驳回原告奚金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原告奚金凤负担657元,被告韩超负担1,602元,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奚金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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