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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荷丹路XXX号XXX幢4C部位4010室。
  法定代表人:赵海洋,总经理。
  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赵海洋,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然,男。
  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皙公司)、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城、沈诚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然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瑜皙公司支付服务费25,500元;2.被告瑜皙公司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1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签订《展会搭建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委托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21日提供上海大虹桥美博会No.5.2/C24展台的制作、搭建与撤展服务。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85,000元,另需要支付管理费等5,140元。根据约定,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先行支付服务费的70%即59,500元以及管理费等5,140元;余款30%即25,500元应当在2018年5月18日20:00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至今未支付尾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的,应当以合同总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是被告瑜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瑜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展会搭建服务合同》、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律师函、快递单和快递签收记录等证据。
  被告瑜皙公司、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展会搭建存在质量问题,包括:1.展会开始当天上午展台的灯光不亮;2.展台字体脱落;3.展台LOGO歪斜;4.地毯有破洞;5.展柜缝隙过大;6.展会开始后施工还未完成;7.灯带走线粗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回复原告希望协调解决,但原告没有回复。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减少报酬、赔偿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回复函、现场照片等作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展会搭建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8年5月19日至21日提供上海大虹桥美博会No.5.2/C24展台的制作、搭建与撤展服务。合同2.1条约定,制作搭建服务费总额为85,000元;2.2条约定,管理费、用电费、施工证件费、车辆出入证件费等合计5,140元,甲方于2018年4月27日全额支付给乙方后,乙方将及时办理相关施工手续。2.3条约定,甲方需在2018年4月27日支付制作搭建费的70%的定金,即59,500元,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安排工厂制作,并于2018年5月17日至18日于甲方指定展馆展位安装完成。安装完成后甲方需在2018年5月18日20:00前支付展台搭建余款,即25,500元。2.4条约定,甲方保证项目制作款项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否则须按本合同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
  上述合同附件为展台效果图,但合同并未约定展台制作、搭建等的具体质量要求。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瑜皙公司长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制作搭建服务费的70%即59,500元以及管理费等5,14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8年5月17日开始进行展台搭建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30%的余款。
  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21日,系争展览开展。2018年5月21日下午,原告完成撤展工作。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瑜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款。被告瑜皙收到后向原告回函称,因展台搭建出现质量问题,希望双方沟通,减少价款,以公允的价格支付展台搭建撤展费用。后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瑜皙公司提出以下增项:1.增加128个字、后再增加20个字,2.增加了1个音响控制台和两个音响。就上述增项,原告并未要求增加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展会搭建服务合同》、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律师函、快递单和快递签收记录、回复函、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展会搭建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合同尾款,被告则认为原告交付的承揽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尾款25,500元。就双方争议内容,本院分述如下:
  一、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双方对原告交付的承揽成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争议,原告未提供承揽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的凭证,而两被告提供展会现场照片证明展台制作、搭建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应当依据两被告的证据和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系争合同并未约定展台制作、搭建等的具体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双方均未明确提出适用何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依法应当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认定。具体而言:
  1.展会开始当天上午展台的灯光不亮。经庭审调查,正常接入电源插头即可亮灯,属于可以当场即时解决的问题。
  2.展台字体脱落。在展会开始当天发生字体脱离,确属承揽工作质量问题,但原告在此后进行了修复。
  3.展台LOGO歪斜。从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LOGO图案的底部线条确实略有弯曲,但并不明显,可以认定为承揽工作瑕疵。
  4.地毯有破洞。从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在开展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5月20日,地毯确有一处破洞,但破损的具体原因不明,无法直接认定为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5.展柜缝隙过大。从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展柜的连接处确实存在细缝,但并不明显,可以认定为承揽工作瑕疵。
  6.展会开始后施工还未完成。从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展会开始的当天9:57,原告仍在进行字体粘贴工作,确实存在工作延误。但该项工作延误应当与被告临时要求增项一节事实综合考虑。
  7.灯带走线粗糙。从被告提供现场照片来看,并未明显质量问题,且合同并未约定灯带走线的具体要求、规范,故无法认定为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确有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
  二、以上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减少报酬。根据上文分析,原告的展台制作、搭建工作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一方面存在被告临时要求增项的情况,另一方面该质量问题多属瑕疵,并非严重问题,且部分问题已经及时修复解决,对两被告的展览并未造成重大影响。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有权主张减少服务费总额10%的报酬,即8,500元。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款项17,000元(25,500-8,500=17,000)。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也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确有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协商等因素,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欠付款项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欠付合同款、违约金应由被告瑜皙公司承担。
  两被告另辩称其有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两被告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金额、构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合同款17,000元;
  二、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18.80元,由原告奥古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0.80元,由被告上海瑜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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