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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某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奥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5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志丹县人,户籍所在地志丹县**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奥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因缺钱花便产生盗窃想法,后在靖边县**街**门的商铺、饭店等,由奥某某将玻璃门锁强行拧开后实施盗窃,李某甲负责在附近放风,如果有人来就打口哨通知奥某某。

1、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和李某甲靖边县**路**巷刘某甲的“白水杜康”专卖店内实施盗窃,因店内报警器响,二人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2、2020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在靖边县体育场安某某的“乔丹”专卖店内盗窃3件“阿迪达斯”衣服(高仿)。现被盗的衣服已被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衣服的价格为450元。后奥某某又在该体育场内施龙的“苹果体育专卖”店内盗窃现金300元(已挥霍)。后奥某某又来到靖边县北新街,在贾某某的“嘎嘎香脆皮烤鸭”店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3.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伙同李某甲

靖边县北新街杨某某的“猴子二手机”店内,盗窃了三部手机。被盗的三部手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手机发票、型号、串码等,且无实物,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作价。

    4.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在靖边县**内盗窃现金50元。

5、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奥某某伙同李某甲在靖边县长城路段某某的“海鲜大咖”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二人又来到靖边县政府地下广场,分别在张某某的“酷芝披萨”店内盗窃现金23元,在王某甲的“小茶”冷饮店未盗得财物,在孙某某的“3EM”理发店未盗得财物,在刘某乙的“悠南”烤肉店内盗窃6盒香烟、两瓶蜜茶、一整袋王中王火腿肠、两根粗王中王火腿肠。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烟、蜜茶、火腿肠的价格共计167.5元。后二人又来到靖边县民生路王某乙的“关中面馆”店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在民生路崔某某的“崔大抿节”店,奥某某在店内发现了一把(雪佛兰)车钥匙,便将车钥匙拿上,出来后和李某甲一起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陕K****1)偷走,由奥某某驾驶该车用手机导航走低速路到了延安市,次日晚上再由奥某某驾驶该车走低速将李某甲送到靖边县新城乡家里,后奥某某一人驾车走低速再次回到志丹县。2020年5月12日,公安民警在志丹县“某某乙”酒店8519房间将奥某某抓获。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雪佛兰汽车的价格为28000元。

上,被告人奥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数额为2899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莉莉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奥某某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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