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奥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长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奥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奥xx及其辩护人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奥xx在西安市灞桥区xx花园小区x号楼x室李x家安装调试电视时,趁李x下楼购买电池之机,盗窃李x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黑色尼康D3200型单反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还查明,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奥xx姐姐奥x带领下,将奥xx抓获,后奥x将被盗相机送至派出所,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x陈述证明,2013年2月17日11时许,她约国美的电视安装工上门安装电视。安装工装好电视后,叫她给遥控器买电池,屋内只有安装工一人。安装工走后她发现放在电视柜抽屉内的数码单反相机不见了。她觉得是安装工偷的,就给安装工打电话,对方说一小时过来。过一小时后,她又打电话,对方说没忙完,后来她再打电话,就呼叫转移了。后来她就报警了。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奥xx对其在西安市灞桥区xx花园x号楼x室盗窃单反相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指认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
3、灞价鉴字[2013]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尼康D3200(18-200)数码单反相机价值4100元。
4、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奥xx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奥xx处扣押尼康D3200型单反相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
6、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2月27日19时许,民警在奥xx姐姐奥x带领下,在新城区二十二街坊1号楼奥xx住处将奥xx抓获。奥x将涉案数码单反相机送至派出所。
7、被告人奥xx供述证明,2013年2月17日,他到xx家园x号楼x单元x李女士家去装电视。他安装好电视后,遥控器无电池,他就让李女士去买电池。他看见李女士家的电视柜上放着一个照相机包,就想着偷照相机。随后就在电视柜右侧抽屉内找到了一部黑色尼康数码相机,便将相机放到工具包内,等李女士回来调试好电视他就走了。1小时后,李女士打电话说没调试好,他感觉李女士发现了偷相机的事,就谎称忙着,随后就关了手机。后来他把相机放到他姐姐奥x家中,给奥x说是自己买的二手相机。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奥xx在其亲属带领公安机关进行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奥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小锋
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书记员: 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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