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XXX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洪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桂花,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桥。
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桥。
被告:周建桥,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金华市。
第三人: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定业新村石门农垦场内。
法定代表人:温桂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桥,男。
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与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第三人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9月26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与汪靖卓、被告周建桥并作为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汪靖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共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9,304,109.59元;2.判令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304,1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10%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50,000元;4.判令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共同向原告支付担保保函费35,694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郭某1、葛某某签订《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000元认购本案第三人新增注册资本5,357,143元,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第三人9.07%的股权,同时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该协议其他各方造成的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成本费用的损失。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约定若第三人合格发行上市或出售前三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比例低于45%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的,则原告有权选择约定的计价方式要求三被告全部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股权,若三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年10%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认购款。2017年9月25日被告如得公司减持股份后,三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已经低于45%。故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三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2019年6月20日,被告温桂花减持股份,导致三被告合计持有第三人的股权比例再次低于45%,且截至2018年12月31日第三人未达到相关法律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也没有就此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申报材料并由证监会正式受理,故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再次向三被告发出要求回购的书面通知。经原告核算,根据前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按照39,304,109.59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全部股权,即根据《增资补充协议》2.3.1(1)(a)条的计算公式,回购价格=投资方(股东)累计投资额×(1+n×10%)-目标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方(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其中n=增资完成日至回购价款付至投资方(股东)账户日之间的日历天数÷365,本案中投资方投资额为30,000,000元,增资完成日为2016年5月26日,截止日期应为原告向三被告发函之日即2019年7月1日,期间共计1,132天,则30,000,000元×(1+1,132天÷365天×10%)=39,304,109.59元,原告亦有权要求三被告按《增资补充协议》第2.5条和10.2条约定的起算日期即发函后30日的2019年7月31日及年利率10%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还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律师费与担保保函费用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及第三人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单独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意味着主张解除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若投资方要求解除合同,应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投资方共同提出,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2.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是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方利用其资金优势地位,乘被告急需资金盘活第三人之机签订的显示公平合同,原告不承担经营亏损只享受高额利润,且当第三人不能实现目标利润时,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高额经济补偿,还有权要求被告高价回购其持有的第三人股份,该协议内容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回购第三人股权;3.原告不承担第三人的经营风险,但通过认购第三人新增的注册资本收取保底收益,其本质是向第三人出借资金,属民间借贷,则原告无权行使股东权利,且收取的借贷利息即分红不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4.虽然《增资补充协议》第2.4.3条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第三人股份比例低于45%时,出资人有权要求被告回购部分或全部股份,而被告目前持有的第三人股份比例为35.95%,但当时被告出让部分股权系经原告同意,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回购股权;2019年6月20日第三人需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但当时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急需筹集6,000,000元资金应急,被告为了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召集公司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原告让出部分股权,筹集资金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当时原告派驻第三人处的代表在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现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回购股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案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实体经济不景气的大环境下仍能实现承诺业绩,且目前经营势头良好,原告现在要求被告回购股份必然导致被告资金困难,影响第三人经营,甚至可能导致第三人难以为继,最终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6.对于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比率、基数、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予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和担保保函费。
原告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1.原告系要求履行合同并非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未在法定除斥期间提出合同显失公平主张撤销或变更,原告不予认可显失公平;3.原、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适用借款规定;4.三被告合计持股比例低于45%是协议约定的无因性违约行为,与被告解释的原因无关;5.被告的第5项答辩意见并非法律意见,原告不予回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一)]、案外人上海辉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四)]、案外人张某某[作为甲方(二)]、案外人郭2[作为甲方(三)]与被告温桂花[作为乙方(一)]、被告如得公司[作为乙方(二)]、被告周建桥[作为乙方(五)]、案外人郭某1[作为乙方(三)]、案外人葛某某[作为乙方(四)]、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系目标公司的投资方,……乙方,系目标公司现有股东,其中乙方(一)(二),为目标公司之控股股东,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直接持有公司88%的股份,乙方(一)、(五)温桂花、周建桥夫妇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目标公司及现有股东一致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将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从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增加至5,903.5714万元,新增注册资本903.5714万元由投资方(股东)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全部认购。……第二条本次增资……2.2认购本次增资……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以投资款3,000万元认购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中的535.7143万元,即535.7143万元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余额2,464.2857万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2.3本次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股份结构如下:温桂花持股2,000万股,持股比例为33.88%;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400万股,持股比例为40.65%;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持股535.7143万股,持股比例为9.07%……2.5放款日在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先决条件全部得到满足或得到投资方(股东)的书面豁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投资方(股东)向目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款5,060万元。……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任何其他交易文件,则违约方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本协议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该等违约行为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开支、利息、罚金和律师费用等)……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12.3……任何一方可将上述争议提交予本协议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一)]、案外人上海辉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甲方(四)]、案外人张某某[作为甲方(二)]、案外人郭2[作为甲方(三)]与被告温桂花[作为乙方(一)]、被告如得公司[作为乙方(二)]、被告周建桥[作为乙方(五)]、案外人郭某1[作为乙方(三)]、案外人葛某某[作为乙方(四)]、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增资补充协议》,约定:“为了进一步明确各方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对《增资协议》作补充约定如下:第一条定义和释义……目标公司、公司指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完成日指目标公司就本次增资所涉登记变更而自工商登记机关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即温桂花、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指温桂花、周建桥夫妇,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就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股权回购2.1投资方(股东)认购本次增资系基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的信赖及预期:(1)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在本协议第3.3.1中做出的目标公司业绩承诺的信赖;(2)对目标公司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格发行上市。……2.3与合格发行上市有关的股权转让2.3.1若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则如投资方(股东)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回购投资方(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1)截至2018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未达到相关法律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条件,(但若截至2018年12月31日,目标公司合格发行上市、借壳上市、并购重组申报材料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受理且正在审核过程之中,则本款约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的启动时点可顺延至目标公司该次合格发行上市或借壳上市申请未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之日或目标公司撤回该次合格发行上市或借壳上市申报材料之日);在以上情况下,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有以下两种,投资方(股东)可以择一适用:(a)回购价格=投资方(股东)累计投资额×(1+n×10%)-目标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方(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其中,n=增资完成日至回购价款付至投资方(股东)账户之日间的日历天数÷365……2.4其他情形下的股权转让若目标公司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则如投资方(股东)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回购投资方(股东)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权:……2.4.3目标公司合格发行上市或出售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低于45%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在以上情形下,回购股权价格的计算方式有以下两种,投资方(股东)可以择一适用:(1)回购价格=投资方(股东)累计投资额×(1+n×10%)-目标公司历年累计向投资方(股东)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其中,n=增资完成日至回购价款付至投资方(股东)账户之日间的日历天数÷365……2.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在投资方(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回购要求后三十日内就本协议第二条所述股权回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价款,并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中投票同意该等股权回购,另促使其推荐的董事在目标公司董事会中亦投票同意该等股权回购。……第十条其他约定10.2《增资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凡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股东)支付任何款项义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有义务自行或者指定其他第三方按照《增资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如有任何逾期,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投资方(股东)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公式如下:逾期利息=应当支付的款项×10%×计息期间,其中,计息期间是指该等款项最迟支付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日历天数÷365……”。
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30,000,000元。当月27日,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在工商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59,035,714元。
2017年9月25日的《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17年9月25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如下:1、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前:……增资和股份转让后,股东及其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认购1,8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24.55%;温桂花认购2,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27.28%;……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认购535.7143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持股比例为7.31%……2017年6月16日,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600万股股份转让给上海中平国瑀并购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修改后:……增资和股份转让后,股东及其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温桂花认购2,000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27.28%;……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认购535.7143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持股比例为7.31%……周建桥认购316.6666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4.31%;……2017年9月5日,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1,800万股股份分别转让给周建桥316.6666万股、金惠平166.6667万股、徐建兰150万股、徐马奶150万股、赵永高150万股、陈炳奎200万股、范国强300万股、章雅萍150万股、杨伟明216.6667万股。”
2017年11月28日,海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周建桥、被告温桂花发函称:“海富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系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中比基金’)之基金资产受托管理人,现就中比基金及上海辉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辉福’)投资阁下实际控制之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花卉’)股份回购事宜郑重致函如下:……根据《增资补充协议》之约定,阁下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保证:若公司合格发行上市或出售前,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低于45%或以其他方式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回购投资方的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2017年9月,公司在未经投资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将实际控制人持股比例降至45%以下,投资方现选择根据《增资补充协议》之约定退出。请阁下信守承诺,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请阁下收到本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复函本公司。”
2018年6月28日的《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通过了如下决议:……八、审议通过《关于申报延期的议案》议案内容:基于公司原定申报报告期无法满足证监会的最新审核要求,公司拟将申报期由原定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第一季度变更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第一季度。表决结果:赞成7,330.5714万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弃权0股。”
2019年6月18日的《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根据2019年6月18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改如下:1、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九条修改前:……增资和股份转让后,股东及其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温桂花认购3,088.6667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42.14%;……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认购535.7143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持股比例为7.31%……周建桥认购316.6666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4.31%;……2017年12月25,以下6位股东:郭某1300万股、金惠平166.6667万股、徐建兰150万股、徐马奶150万股、赵永高150万股、陈炳奎200万股,同时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温桂花。2017年12月25日温桂花将28万股股份转让给刘宜达。修改后:……增资和股份转让后,股东及其认购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温桂花认购2,322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31.68%;……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认购535.7143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持股比例为7.31%……周建桥认购316.6666万股,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持股比例为4.31%;……2019年6月18日,温桂花将766.6667万股股份转让给以下3位股东:郭威成400万股、金惠平166.6667万股、徐马奶200万股。”
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发送《通知书》并抄送第三人,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万象花卉仍未达到相关法律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同时截止至本函发出之日,贵方持有的万象花卉的股权比例低于45%。根据《增资补充协议》的约定,中比基金有权要求贵方按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其持有万象花卉的全部股权。有鉴于此,中比基金特发本通知以向贵方郑重告知:1、现中比基金决定行使《增资补充协议》第2.3.1条、第2.4.3条、第2.5条所约定的权利,要求贵方以《增资补充协议》第2.3.1条第(1)款第(a)项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中比基金持有的万象花卉的全部股权;2、限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中比基金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向中比基金支付回购上述全部股权的回购价款计人民币3,937万元(该股权回购价款系按《增资补充协议》第2.3.1条第(1)款第(a)项约定的计算公式暂计至2019年7月1日);……”嗣后,因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公司、被告周建桥未按原告要求回购股权,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固定律师费为350,000元,分两期支付,由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9月24日支付150,000元,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则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9月17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和100,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原告为此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35,694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增资协议》及《增资补充协议》的效力。首先,三被告主张前述两份协议签订时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被告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涉协议,其撤销权已消灭,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案涉协议从而达到使两份协议自始不发生效力的目的。其次,三被告以违反《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但《公司法》第三条系关于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及股东对外承担责任形式的规定,而第八十一条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事项的规定,均与案涉两份协议的内容无关,被告该项抗辩意见属于援引法律条文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再者,案涉两份协议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与三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系基于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事项的约定,并非基于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也未主张解除案涉两份协议;原告作为签署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协议未有约定必须多个投资方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原告自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原告基于案涉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之一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现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就借款一节达成合意,案涉协议中也未见任何借贷事项表述,且第三人在原告按约支付协议项下资金后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还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亦作为股东参加了第三人的股东大会并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见,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均在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在此过程中均未提出案涉增资实为借贷的意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此节抗辩意见,原告基于案涉协议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系用于认购第三人的新增注册资本,而非出借给第三人的借款。
四、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否已成就。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协议约定了若干股权回购条件,原告主张有两项已成就。其一为第三人未能于2018年12月31日前达到相关法律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条件,但本院注意到,在第三人召开的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股东均赞成通过了《关于申报延期的议案》,将第三人上市的申报期变更为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第一季度,现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在股东大会时提出过保留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权利,亦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在股东大会后向三被告提出过回购股权,换言之,原告系同意将《增资补充协议》第2.3.1条约定的截止日期自2018年12月31日顺延至2020年第一季度之后。现该时间节点尚未届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届时无法达到相关法律有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条件或其合格发行上市、借壳上市、并购重组申报材料无法被证监会正式受理并审核,故本院认定《增资补充协议》第2.3.1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提出的此项回购理由不予采纳。其二,2016年5月9日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三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合计持股比例高于45%,至2017年9月25日时三被告合计持股比例低于45%,其后,虽然因被告温桂花持股比例增加,三被告合计持股比例又曾高于45%,但截至2019年6月18日,三被告合计持股比例再次低于45%。尽管三被告辩称前述股权变动均经由原告同意,但一来就此并无明确依据,二来《增资补充协议》并未就该45%合计持股比例设定其他前提或例外,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合计持股比例一旦低于45%,《增资补充协议》第2.4.3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即已成就,原告据此提出股权回购,符合约定,三被告对此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主张三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又因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39,304,109.59元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比例、基数、期间以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予以支持。此外,既然三被告应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则作为履行对价,原告理应在三被告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配合第三人将其所持全部股权登记于三被告名下。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50,000元,《增资协议》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鉴于财产保全并非当事人在催讨债务及参加民事诉讼时的必需程序,系基于当事人自主选择进行,且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多样,花费各有不同,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唯一途径,加之《增资协议》第九条并未列明保全担保费用,故原告该项费用主张,已超三被告订立合同时可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支付股权转让款39,304,109.59元;
二、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304,109.5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支付其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350,000元;
四、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于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的三十日内配合第三人浙江万象花卉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办理其所持全部公司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驳回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38,499元(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已预缴),由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负担237,806.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692.35元由原告中国-比利时直接股权投资基金负担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桂花、被告如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周建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旦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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