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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谢科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苗春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欣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科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苗春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3,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3,52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6,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6,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伙伴,2017年4月8日被告将羽绒服及棉衣交给原告加工,并签订加工订单及加工承揽合同,就该笔订单原告已经全部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也已经收货,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36,32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订单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不存在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委托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货品,内容见双方签署的书面《生产订单》;所需的面、辅料由被告提供,纸箱、贴纸、胶线等由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所有原材料、待加工货品的所有权均属被告所有;加工款金额见双方签署确认的《生产订单》,被告在该份订单货品全部入库后且全部增值税发票校验完毕45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实际入库货款总额100%结算款。合同后附《加工订单》一份,载明款号为B007567女式羽绒服1041件,单价45元/件,合计金额46,845元;款号B507524男士羽绒服659件,单价70元/件,合计金额46,130元;款号B507535男士羽绒服559件,单价52元/件,合计金额29,068元;款号B507536男士羽绒服515件,单价55元/件,合计金额28,325元;款号为B537506男士棉衣515件,单价46元/件,合计金额23,690元;款号B537534男士棉衣584件,单价45元/件,合计金额26,280元,备注“实际支付金额以实际出货为准”。
  庭审中,被告确认实际收货情况如下:款号为B007567的女式羽绒服1034件,金额46,530元;款号为507524男士羽绒服644件,金额为45,080元;款号为507535男士羽绒服460件,金额为23,920元;款号为B507536男士羽绒服378件,金额为20,790元,上述货物均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
  在法庭释明下,原告将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6,320元开具后交至法院,法院通过快递形式将发票寄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已经收到,签收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订单、增值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加工款金额136,32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也已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付款时间已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136,3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订单货品全部入库后且全部增值税发票校验完毕45天内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现被告确认已收货物无质量问题,且于2020年2月19日收到上述发票,故其应当于2020年4月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20年4月5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36,320元;
  二、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秋影时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6,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上海浩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欣

书记员:潘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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