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疗卫生业,本科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彭英亮,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328357572P。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南环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李兴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妙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万元;2、撤回对被告胡建军的起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畅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若被告能够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证件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能够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因本次事故被告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且造成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8月29日08时35分,孙某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威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街-光明路与腾飞大街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胡建军驾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承载宫国树、妙某某、刘杰)相撞,造成:胡建军、宫国树、妙某某、刘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保险情况:鲁P×××××、鲁P×××××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某,该车挂靠于安畅运输公司,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鲁P×××××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21,068.32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事故责任。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宫国树、妙某某、刘杰无责任。庭审时,胡建军认为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胡建军所提异议不成立,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告其他损失数额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天数计算,确认为3,750元(50元/天×75天)。2、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妙某某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妙某某误工期为1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扣发工资证明、入账结果查询,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确认为11,000元(3,000元/月÷30天×110天)。4、护理费。提交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妙增山的收入及护理妙某某期间减少的收入,妙增山为城镇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认为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为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确系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的费用,酌定1,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有母亲、两个孩子数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31,524.9元(19,106元/年×14年×10%+19,106元/年×5年×10%÷2人),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综上,原告妙某某的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21,06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3、护理费:6,400元(3,200元/月÷30天×60天);4、误工费:11,000元(3,000元/月÷30天×110天);5、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6、交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88,022.9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24.9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交强险限额的分配。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妙某某、刘杰、宫国树、胡建军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鉴定费,应由孙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被告安畅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利,如遵医嘱确需治疗,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安畅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孙某某,被告安畅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环,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妙某某4,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妙某某50,5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妙某某24,741.07元;四、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妙某某480元,被告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孙某某、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原告妙某某负担14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孙某某、临清市安畅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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