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辅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是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二名辅警在在编正式民警带领下执法,该二名辅警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执法主体身份,故行为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2020)冀0406刑初48号
2019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学酒后驾驶白色捷达冀D×××××轿车,行驶至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和新义公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杨某、李某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置,在杨某、李某将李某学带上警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遭到李某学拒绝和殴打。经酒精检测,李某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mg/100ml。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李某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学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现场查获。在事故现场出警的杨某、李某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辅警,执法现场并无正式民警带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学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名成立,但指控妨害公务罪不成立。被害人杨某与李某在出警过程中,虽然遭受到被告人李某学的辱骂、殴打,但该二人系辅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是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二名辅警在在编正式民警带领下执法,该二名辅警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执法主体身份,故被告人李某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殴打辅警,可酌情从重处罚。
一、被告人李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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