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韩雨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晟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女,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程程,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高秋梓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同年5月10日、6月25日、8月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波、胡程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延长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专属经纪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暂计690万元[其中违约金390万元,暂以被告违反原告对艺人的管理规定次数13次计算(新浪微博V影响力峰会、YOYO视频专访、火锅短视频、碰星专访、星饭团专访、beauty小姐录制拍摄、深圳卫视急速环游记、骨朵星番专访、京东年货节直播、我们都爱笑、肌战节目、致我们甜甜的小美满、闺蜜说),最终以实际违约次数计算;违约金300万元为原、被告合作期间第三年应适用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8,195,537.22元(原告对被告前期资金投入损失2,677,537.22元、被告擅自参加第三方演艺活动收益暂计518,000元、原告预期可得收益损失暂计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签署合同号为SHXXXXXXX-01的《专属经纪合同》(以下简称涉讼经纪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参加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活动的,被告因此取得的收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能遵守原告对艺人的管理规定,或未能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未严格履行或怠于履行原告代理或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每次违反或未遵守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持续为被告提供高质量的专属经济服务,但被告自2018年10月5日起,拒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擅自与第三方演艺合作。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解约申请,单方面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于2018年10月31日设立个人工作室,以工作室名义对接商业活动及发布公开声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涉讼。
被告高秋梓辩称,涉讼经纪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双方协议解除。因原告未能给被告提供约定的良好经纪服务,不具备适格的经纪服务能力,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至今原告仍欠付被告工作收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据此提出反诉,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专属经纪合同》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结算支付收益分配款60万元;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高秋梓的反诉请求,原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涉讼经纪合同项下的工作收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提供了合同号为SHXXXXXXX-01的《专属经纪合同》,合同号为SHXXXXXXX的《专属经纪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解约申请》,《律师函》及复函,《声明》,《公函》,合同及支付凭证,《观美团合作协议》及附件,上海市市徐汇公证处(2019)沪徐证经字第838、839、840、841、1987、1988、4218、4221、4222、4219、4220、4221、4223、4929、7382号公证书,《高秋梓微视独家入驻合同》,ZMT-ASXXXXXXX的《企业电竞明星主播合作协议》,律师调查笔录,培训、公演视频及照片,采访视频,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艺人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2018年10月13日、10月18日谈话录音文字整理、发票、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客户端截屏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高秋梓为支持其本诉抗辩及反诉主张,提供了《专属经纪合同》,被告参加演艺活动一览表,被告参加演艺活动的证明,微信群聊沟通记录,2018年10月13日谈话录音及摘要,2018年10月18日谈话录音及摘要,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声明》,邮件截图作为证据材料。
对于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SHXXXXXXX的《专属经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世界范围内独家代理和经营管理演艺文化事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
2017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扬州猫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微博推广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载明包括被告在内,蜜蜂少女队当时有70名成员。
2018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SHXXXXXXX-01的涉讼经纪合同。合同1.2约定:本合同项下双方的合作具有独家性和排他性,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行使和处置本合同所涉内容,乙方亦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合同所涉事项进行任何法律上、商业上及其他形式上的合作。合同1.4约定,甲方为乙方进行世界范围内独家经纪代理和经营管理演艺文化事业,包括但不限于:1)出席参加各类公益、商务、公关等活动;2)与第三方进行业务和报酬洽谈、签定和履行相关约定;3)已知及未知媒体(含各种载体)上的广表演和广告活动及商业宣传,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电台、报纸、刊物、互联网、户外媒体等;4)电影、电视(包括但不限于电视主持、节目嘉宾、电视节目)、电台、数字音乐、戏剧、舞台或表演场地的表演、录音、专辑、文字著作等相关内容或产品的拍摄、制作、发行、授权及转让;……6)其他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发声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一切事务活动;7)甲方为乙方的独家新闻发布和宣传推广代理者,非经甲方书面许可和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行使。合同2.2甲方义务约定:1)甲方应尽最大努力为乙方争取各项演艺文化活动机会。……合同2.4乙方义务约定:……2)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与国内外任何演艺机构、组织或个人签订经济代理合同或相关类似合同;3)乙方应遵守甲方为实现本合同而制定的各项规定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课程、媒体活动、企业活动;……5)在合同期内因女子团体形象定位,及乙方可能代言洗发水、化妆品、保健品、服装等与外表形象有密切关系的品牌及产品,乙方改变自己的肤色、面容、发型、体型,应得到甲方的事先书面同意;……9)乙方应将所有收到的经纪邀约转告甲方,由甲方与该邀约方进行商谈……。合同3.2收益与分配约定:1)甲方依情况要求乙方参加甲方举办的驻场演出(以下称“公演”),甲方每月依据乙方实际参加甲方举办的公演次数向乙方结算演出费用,公演演出费为每场400元;2)甲方承诺每个月举办公演不少于8场,不足8场的,未举办场次视为乙方已参加;3)双方对收益的结算和分配每三个月进行一次;……5)合同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所得全部收益(扣除该项演艺工作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的70%为经纪费用;6)双方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及处理由本合同所引致的税款及税务问题,如有任何法律纠纷须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对方无关;7)本合同项下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税收凭证由甲方保管,甲方为乙方提供复印件查询,在乙方需要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原件;……。合同4.1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向甲方上缴从第三方获得的演艺收入(包括各种权益和收益),甲方有权自行从乙方应得的其他收益中扣除该项收入款项,如乙方应得其他收益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补足。3)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活动的,乙方因此取得的收益应全部归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甲方或甲方安排的工作延误或其他损失的乙方应予赔偿;4)如乙方未能遵守甲方对艺人的管理规定,或未能遵守甲方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未严格履行或怠于履行甲方代理或代表乙方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每次违反或未遵守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产生的或遭受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和甲方预期利益等;……。合同4.3约定:甲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本合同或乙方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遭受的全部直接及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宣传、包装、媒介、策划、出访、社交、签约和谈判费用、及向第三方的赔偿、挽损支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时,乙方应根据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时间,按照本条第4.4条的违约金条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4.4违约金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包括本合同及本合同签署前双方已签署的所有有效期已届满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在内;双方合作期间的第二年内,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面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整,且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停止乙方违约行为;双方合作期间的第三年内,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单方面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整,且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停止乙方违约行为;合同5.2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乙方尚欠甲方任何款项或经纪费用,甲方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予以扣除,如扣除后不足以弥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补足。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签订经纪合同后,原告安排被告参与各种活动,其中包括: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经原告安排参加《创造101》节目。
2018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征诚文化传媒工作室(作为甲方)签订《<美食告白记>第二季艺人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指定邀请乙方艺人即被告与案外人韩丹配合节目录制,拍摄时间为2018年7月3日,录制地点为北京,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节目演出总费用10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乙方艺人及随行人员等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餐饮标准为艺人及协同录制人员500元/人/天,随行人员200元/人/天;甲方安排演出期间一切专车接送,提供别克商务车1辆;甲方提供艺人拍摄地附近五星级酒店的大床房2间,协同录制人员相同酒店标间1间房间/人;甲方提供乙方艺人及随行人员共5人从国内居住地至拍摄地往返经济舱机票4套。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征诚文化传媒工作室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万元,其中税额5,660.38元。
2018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兰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产品宣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排乙方艺人即被告与韩丹为甲方客户品牌蜜丝佛陀进行宣传、推广,乙方应安排艺人2018年7月6日在上海拍摄产品宣传照片、录制视频。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20万元。2018年7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向上海兰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价税合计20万元,其中税额共计11,320.76元。
2018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灵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演出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艺人即被告与案外人刘雨昕、案外人张希雅参与节目《嗨!室友》录制,录制时间预计为2018年7月10日至7月30日,录制地点为上海市。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80万元。甲方承担乙方艺人及随行工作人员等共6人往返出发地与演出活动地的交通、食宿费用,乙方艺人住宿标准为节目拍摄所用别墅,随行人员住宿标准为当地四星级酒店标间,机票标准为经济舱,乙方随行人员每日餐标为200元/人/天,甲方负责安排足够乙方人员及行李乘坐的车辆,在演出活动当地往返机场、酒店、演出活动场地的接送事宜,并承担费用。2018年7月4日至7月23日期间,原告向上海灵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价税合计80万元,其中税额共计45,283.04元。
2018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鸿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直播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8年8月的某一天要求乙方艺人即被告参加京东达人平台进行1小时的推广直播,直播费用共计8万元。直播地点暂定上海城区,如直播地点在上海城区以外,甲方还应承担乙方艺人及其工作人员的交通费(不超过1,0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鸿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万元,其中税额4,528.30元。
2018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北京瑞狮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品牌宣传合作合同》(以下简称施华蔻斐丝利品牌推广合同),约定乙方艺人即被告及韩丹、案外人孔某某在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进行施华蔻斐丝利产品宣传,服务费用共计35万元,其中被告可得14万元。2018年7月12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向北京瑞狮天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5万元,其中税额19,811.33元。
2018年7月,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节目录制服务协议》,约定乙方艺人即被告作为飞行嘉宾参与节目,拍摄时间暂定为2018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9日,暂定拍摄地安徽齐云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为15万元(包括被告妆发、造型及服装费用),甲方在拍摄期间为乙方安排3人从出发地到节目拍摄地的往返机票和航空保险费用,其中包括国内2张往返商务舱机票、国内1张往返经济舱机票,节目拍摄当地五星级酒店1间套房、1间标间,餐费标准为被告500元/日,乙方工作人员200元/日,同时配备随同商务车1辆。2018年7月25日至8月10日期间,原告向上海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额8,490.56元。
2018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演出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艺人即被告与韩丹参加酷狗音乐直播演出活动,活动地点北京,活动时间8月9日,演出费用15万元,该费用包括乙方艺人及随行人员(如有)的交通、餐饮、住宿等费用。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万元,其中税额8,490.57元。
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演出推广合同》,约定乙方安排乙方艺人即被告与韩丹等共12人参加甲方组织的盛大游戏冒险岛音乐节活动一次,活动时间2018年8月11日,活动地点上海市区,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报酬总额为21.2万元,该报酬不包含乙方艺人及其随行人员14人往返该活动地点的交通费。2018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1.20万元,其中税额12,000.01元。
2018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成都鸿渐于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协议》,约定乙方安排乙方艺人即被告参与演出活动,演出地点南京,行程时间2018年8月16日至17日,演出酬金15万,该费用含妆发。乙方艺人及随行人员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餐饮费用等费用均由活动主办方承担,活动主办方安排及支付乙方艺人国内往返演出城市机票/高铁票1(头等舱/商务座),乙方艺人的工作人员国内往返演出城市机票/高铁票3张(经济舱/二等座),住宿标准为五星级酒店豪华单人间1间,双人标准建2间,餐饮标准为乙方艺人600元/天/人,工作人员400元/天/人,共计2天。
2018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浙江易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艺人演出合同》,约定乙方安排旗下艺人即被告与韩丹等共8人参加水上乐园粉丝见面会活动,活动时间2018年8月18日,地点金华市东阳市横店梦幻谷景区,酬金为25万元,甲方负责乙方相应的食宿及往返交通费用,甲方安排大巴一辆负责乙方艺人及其随性人员和乙方指派的工作人员自上海至活动地点的往返及在金华地区的专场交通事宜,饮食由横店方面统一提供,住宿安排在梦幻谷外贵宾楼。2018年7月25日至8月16日,原告向浙江易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25万元,其中税额14,150.94元。
2018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哇唧唧哇娱乐(天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明日之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嘉宾即被告参与节目直播/录制,直播地点北京,彩排时间2018年8月23日,直播时间2018年8月24日,被告及随行人员共计3人,甲方为被告在节目直播/录制期间就近安排最高规格酒店豪华大床房1间、普通大床房2间,往返直播/录制城市的国内机票经济舱3套,安排车辆负责被告及随行人员接送,提供直播/录制期间用餐等。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6万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哇唧唧哇娱乐(天津)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万元,其中税额3,396.23元。
2018年8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午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淘宝粉丝节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艺员即被告参加活动,活动时间2018年9月6日16点-24点,地点上海市宝山区,甲方向乙方支付12万元,被告及乙方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往返活动现场,往返车费由甲方承担,晚餐由甲方负责安排。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上海午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2万元,其中税额6,792.45元。
2018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霍尔果斯米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奇葩说第五季>嘉宾录制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艺人即被告担任《奇葩说第五季》嘉宾,甲方应承担相应的食宿、往返交通费用,除上述费用外,甲方无需就乙方或被告履行本协议下义务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8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高秋梓微视独家入驻合同》,约定服务期限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乙方同意将旗下艺人即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本协议之目的而拍摄的短视频内容授权给甲方,短视频内容总费用为60万元,短视频交付数量60条。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36万元,其中税额20,377.37元。
原告另确认,原告安排被告参加公司年会活动,被告应得报酬3,900元。
2018年10月13日,案外人国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上海笙致文化传播工作室(作为乙方,以下简称笙致工作室)签订《观美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按照甲方制定邀请乙方艺人(高秋梓)为该节目常驻嘉宾,节目录制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10月23日、11月8日、11月25日、12月3日,演出费为30.90万元。该协议附件二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笙致工作室参与《艺人合作协议》的谈判和签署,被告愿意受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约定亲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自原告汇款之日起至2018年10月原、被告结算演艺活动分成之日止。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正式解约申请。
2018年10月31日,上海虎梓文化传播工作室设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
2018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或受原告委托的案外人向被告每月转账演出费用,且均高于合同约定的3,200元(公演演出费400元*8场/月)。
2018年11月19日,在抵扣借款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演出收益分成415,901.18元。
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作为被告的申报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在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扣缴系统中申报收入额678,754.67元,代扣税209,573.49元。
2019年3月6日,上海虎梓文化传播工作室发布申明,称“工作方面,高秋梓女士已正式致函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合约。接下来,高秋梓女士演艺工作的各项事宜均由本工作室进行处理。”
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于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2018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每月演出费用这一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确认在2019年1月期间参加深圳卫视《急速环游记》节目,并取得收入20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讼经纪合同是否解除;2.被告履行涉讼经纪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产生违约责任;3.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并应进行赔偿;4.涉讼经纪合同项下是否仍存在原告未与被告结算的收益。
1.涉讼经纪合同是否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专属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于2018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口头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诉称原告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未提供合格的经纪服务,包括为被告进行演艺工作规划、艺人宣传、专业培训等,也未尽力为被告争取各项演艺文化活动机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投入巨额资金,并组织配置大量的专业人员和后勤人员”;二是没有及时足额与被告结算演艺收入,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对于第一点,被告在涉讼经纪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推荐参加了知名选秀节目,其大众知名度与参赛之前相比具有显著提升,庭审中原告另行举证证明了经原告介绍被告获得了多份商演合同,取得一定收益。同时,鉴于被告签订合同时仅是演艺新人,自身不具有知名度或职业素养,其签订涉讼经纪合同的合同目的也是作为女团团员之一参加演艺训练,由原告管理其演艺文化事业。在此情况下,涉讼经纪合同约定的“投入巨额资金,并组织配置大量的专业人员和后勤人员”不应被理解为仅为被告提供大量资源,被告主张的原告第一点违约行为,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被告认为涉讼经纪合同约定了收益结算和分配三个月进行一次,原告直到被告提出解约后才于2018年11月向被告分配商演合同收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即便按照原告应自获取外部收益后才依据涉讼经纪合同每三个月进行分配收益的主张,原告至迟也应在10月初与被告进行商演收益的首次结算。对于商演收益,原告确实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向被告分配,但此项违约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迟延分配行为已经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主张的原告第二点违约行为,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不享有对涉讼经纪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涉讼经纪合同又约定被告单方中止或终止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关于涉讼经纪合同已经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双方就解约并未达成合意,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涉讼的专属经纪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在被告再三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对双方都存在不利后果。现涉讼经纪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本院确认涉讼经纪合同解除。
2.被告履行涉讼经纪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产生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违反艺人管理规定两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涉讼经纪合同4.4明确的“双方合作期间”为包括本合同及本合同签署前双方已签署的所有有效期已届满经纪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现查明原、被告2016年11月26日签订首份专属经纪合同,首份合同的有效期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明确要求解约已经满1年,应适用双方合作期间第二年的违约金条款,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经纪合同4.1.(4)约定如被告未能遵守原告对艺人管理的规定,或未能遵守原告为实施本合同而制定的规定和规划安排,或未严格履行或怠于履行原告代理或代表被告对外签订的合同,除不可抗力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每次违反或未遵守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前期投入、签约费用、向第三方支付的赔偿金或违约金和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结合该条款的文意及上下文来看,该条款适用于原告为被告获取商业演出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向第三方提供演出服务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所有未经原告组织而被告自行对外进行的活动。原告提出的13项违约行为均是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参加第三方节目,并不适用合同4.1.(4)的相关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90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并应进行赔偿。
涉讼经纪合同4.3约定,被告单方面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前期的投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多份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目的均是为蜜蜂少女队提供宣传照拍摄、微博推广、服装定做、安保及舞台制作等服务,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投入巨额资金并提供专业培训及演艺活动机会。无论上述合同实际付款方是否是原告,被告作为蜜蜂少女队的一员,客观上接受了一定的演艺培训。但鉴于在涉讼经纪合同有效期间蜜蜂少女队有70名团员,投入的资源经分配后专属于被告的一部分是有限的。而且原告通过被告已经获得了230万(被告已得税前收益67万余元/30%)左右的收益,足以弥补其前期对被告的投入。况且原告并未就其对被告的具体投入金额进行举证证明,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投入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经纪合同另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参与第三方组织的演艺活动的,被告因此取得的收益应全部归原告所有。《急速环游记》拍摄于涉讼经纪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自认收到《急速环游记》节目项下收益20万,该笔款项应按约归原告所有,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beauty小姐》节目由被告授权给笙致工作室,并由笙致工作室代表被告与国某(北京)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演出合同,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beauty小姐》节目项下收益,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微视入驻收入60万+企鹅电竞收入24万+预期可得收益15万/月*27个月)。《微视独家入驻合同》约定短视频总费用为60万元,其中预付款36万元,余款24万元,被告应在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向第三方提供60条短视频。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第三方就微视合同支付的预付款36万并与被告就36万元进行了收益分配。就余款24万元,原告主张在被告擅自解约后未继续履行《微视独家入驻合同》,原告因此未收到余款24万元。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微视独家入驻合同》正常履行,但并未提供相应履行合同的证据。现《微视独家入驻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微视独家入驻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扣除成本增值税13,584.91元和应分配给被告的收益67,924.53元[(240,000元-13,584.91元)*30%]后,被告应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8,490.56元。对于《企鹅电竞明星主播合作协议》,原告自认并未最终就与第三方达成协议,原告的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以每月15万元向被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该主张亦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涉讼经纪合同项下是否仍存在原告未与被告结算的收益。
被告提出仍有游戏直播、韩国自制剧拍摄、韩国化妆品推广、企鹅电竞直播、韩国化妆品发布会的演出收益原告未与被告结算分配,相应的演艺合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但被告并未就前述演艺活动实际存在,或者前述演艺活动是由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并取得收益的事实进行举证,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另对原告已经与其进行结算的演出收益的成本及收益分配方法持有异议。涉讼经纪合同3.2(5)约定:合同期限内,甲方收取乙方所得全部收益(扣除该项演艺工作相关的所有费用支出)的70%为经纪费用;涉讼经纪合同3.2.(7)另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应缴纳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依照单项演出合同逐一为被告代缴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导致被告不必要的纳税损失,本院认为,涉讼经纪合同并未就代扣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代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产生争议,该争议亦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涉讼的13项演出合同中,《美食告白记》节目、蜜丝佛陀品牌推广、《嗨!室友》节目、施华蔻斐丝利品牌推广、酷狗音乐直播、盛大游戏冒险岛音乐节、水上乐园粉丝见面会均由被告及原告旗下其他艺人共同参加,原告提出前述7项演出收入根据参加艺人的多寡等情况先在艺人之间进行分配,被告取得其中的50%到80%收入,之后原告再与被告进行七三分成结算。涉讼经纪合同及原告代表被告及其他艺人对外签订的单项演艺合同(除施华蔻斐丝利品牌推广合同)中并未就艺人之间的收入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但原告自行安排的分配方式合理,未损害被告的应得利益,且原告已经与其他艺人就涉讼演出合同实际进行了收益结算。故本院对于原告前述7项演出合同的收入分配方式予以认可。施华蔻斐丝利品牌推广合同约定被告应得收益为14万元,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35万的80%与被告进行结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在合同收入中扣除成本后再与被告进行结算,成本包括增值税发票税点、供应商咨询费、交通餐饮费、住宿机票费等,除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看出与对应演出合同的关联性外,其余票证单据本院无法确认与演出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另注意到,实际发生的增值税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增值税金额具有差异,实际发生的增值税金额为160,301.93元,在扣除成本及被告与其他艺人分配演出收益后,被告的税前收入应为715,692.44元,与原告申报的被告税前收入678,754.67元相比,差额为36,937.77元。现涉讼经纪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再负有为被告代扣缴税款的义务,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36,937.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同号为SHXXXXXXX-01的《专属经纪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方演艺活动收益200,000元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8,490.5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收益分配款36,937.77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9,21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17.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113,039.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承担11,17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姊妹淘(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301.66元;被告(反诉原告)高秋梓承担4,59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高秋梓应得收入
分配系数
节目名称
合同金额
发票成本
原告收入
被告收入
1
0.8
美食告白
100,000
5,660.38
94,339.62
22,641.51
2
0.8
蜜丝佛陀
200,000
11,320.76
188,679.24
45,283.02
3
0.8
室友
800,000
45,283.04
754,716.96
181,132.07
4
1.0
可口可乐
80,000
4,528.3
75,471.70
22,641.51
5
0.8
施华蔻
350,000
19,811.33
330,188.67
79,245.28
6
1.0
远方
150,000
8,490.56
141,509.44
42,452.83
7
0.8
酷狗
150,000
8,490.57
141,509.43
33,962.26
8
0.5
冒险岛
212,000
12,000.01
199,999.99
30,000
9
1.0
苏宁
150,000
150,000
45,000
10
0.8
水上乐园
250,000
14,150.94
235,849.06
56,603.77
11
1.0
明日之子
60,000
3,396.22
56,603.78
16,981.13
12
1.0
淘宝粉丝
120,000
6,792.45
113,207.55
33,962.27
13
1.0
微视
360,000
20,377.37
339,622.63
101,886.79
14
年会
3,900
3,900
合计
715,692.44
原告收入=(实收金额-成本)*艺人之间分配系数*0.3
审判员:叶辰婕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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