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一飞,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跃生,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树强,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一飞诉被告严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一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被告严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一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1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5月20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姚一飞与被告严树强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5月起原告姚一飞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出借给被告严树强共计22万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严树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姚一飞借款并出具借条确属事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故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19.1万元。此外,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现金,另外10万元抵偿之前的债务。现被告仍要求履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以股权抵偿上述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一飞与被告严树强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5月起被告严树强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姚一飞借款合计22万元,具体借款为:
2017年5月20日,被告严树强向原告姚一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姚一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严树强,被告严树强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原告认可被告严树强已归还上述借款1.9万元。
2017年7月20日,被告严树强向原告姚一飞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姚一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5万元给被告严树强。
2018年5月1日,被告严树强向原告姚一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日,原告姚一飞现金支付被告严树强10万元,被告严树强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2018年6月26日,被告严树强向原告姚一飞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出借2万元给被告严树强,被告严树强签署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
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姚一飞向被告严树强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严树强偿还本息。
另查明,被告严树强(甲方)、原告姚一飞(乙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就上海君蝶轩艺术礼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30%,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股权转让价为20万元。之后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现被告严树强坚持要求履行该份协议以股权抵债,原告姚一飞认为该协议并未履行,故不同意以股权抵债。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2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否认该笔转账系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了2017年9月4日、2018年5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经质证,对本案中原告现主张的借款本金20.1万元,被告确认其已归还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姚一飞提供的借条、收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严树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树强向原告姚一飞借款22万元后,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严树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严树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据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实际收到借款的次日。现被告严树强提供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姚一飞归还借款合计2.9万元,其中1.9万元已经原告姚一飞认可并在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外1万元银行转账,原告姚一飞否认该笔转账系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严树强尚欠原告姚一飞借款合计19.1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且目前原告姚一飞不同意以股权抵债,故对被告严树强要求以该份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抵偿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率,2018年5月1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1.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6月26日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姚一飞借款19.1万元;
二、被告严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一飞借款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严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姚一飞逾期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严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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