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丹清,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谢忠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马国英,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丹清与被告谢忠明、马国英、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谢忠明、马国英、张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丹清,被告谢忠明及马国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忠明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谢忠明支付原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为657,000元;三、判令被告谢忠明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四、判令被告谢忠明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0元;五、判令被告谢忠明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0元;六、判令被告马国英对上述被告谢忠明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告姚丹清与被告谢忠明、案外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确认被告谢忠明在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已归还6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结清到2017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期至2017年6月22日,如违约则违约方按本金10%付违约金,逾期付息还需加付逾期罚息;如有纠纷提交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谢忠明承担;案外人张某提供担保,担保范围等同借款人债务,担保期等同出借人诉讼时效。此后,被告谢忠明先后于2017年5月16日付50,000元、6月16日付50,000元、6月26日付300,000元、10月27日付180,000元、12月11日付20,000元,共计600,000元。此后经多方催讨无果,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法院通知后,于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就本金1,800,000元又签署了一份结算协议书,除了约定还款期限,还约定如果不能如约还款,自2017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1,800,000元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并约定律师费按150,000元赔偿,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按实支付。同时被告请求原告撤诉。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忠明于2018年3月15日付100,000元、2018年5月4日付50,000元、2018年5月9日付50,000元、2018年6月19日付40,000元、2018年6月29日付20,000元、2018年7月3日付40,000元,共计300,000元。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马国英系被告谢忠明配偶,于2017年4月18日登记离婚,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谢忠明、马国英辩称,原告与被告谢忠明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最终结算,双方的最终债权债务应以该《结算协议书》为准。被告谢忠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以年利率18%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在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故不同意承担。被告谢忠明与朋友合伙从事借贷业务,从原告处借来的钱款是用于融资后出借给别人,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马国英与谢忠明自2014年10月起分居,并于2017年4月18日离婚,原告与被告谢忠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马国英与谢忠明分居后,马国英对借贷既未参与也不知情,且未签署过任何借贷相关文件,系被告谢忠明以个人名义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姚丹清与被告谢忠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忠明因合法资金需要向出借人原告姚丹清申请借款。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如下:2015年6月29日借款600,000元、7月17日借款500,000元、8月12日借款600,000元、9月16日借款6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借款250,000元,2016年6月22日还款550,000元,借款合计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一。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除继续对延迟款项支付利息外,同时借款人另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延期付息,视同违约。
2017年4月28日,被告谢忠明签订《借款协议》,除上述协议的约定之外,增加2017年4月19日借款500,000元。
2017年5月3日,被告谢忠明签订《借款协议》,除上述协议的约定的借款及还款情况之外,增加2017年5月3日被告谢忠明还款1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截止到2017年5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总计2,4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利息结清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除继续对延迟款项支付利息外,同时借款人另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延期付息,视同违约。
2017年5月5日,被告谢忠明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谢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以及以2,400,000元为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如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一方须向对方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借款逾期未还的,除继续对延迟款项支付利息外,同时借款人另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罚息。延期付息,视同违约。
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谢忠明签订《结算协议书》,言明:截止到2018年3月15日,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于2019年3月28日前分期分笔支付:第一笔至第五笔各100,000元,分别于2018年3月15日前、2018年4月30日前、2018年5月31日前、2018年6月30日前、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七笔至第十一笔各220,000元,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前、2018年10月31日前、2018年11月30日前、2018年12月31日前、2019年1月31日前,第十二笔200,000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最迟不超过2019年3月28日。若借款人谢忠明未在2019年3月28日前付清借款的,原告可于违约付款之日的次日,就结算2018年3月13日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以及以1,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的借款利息。
2015年6月29日、7月17日、8月12日、9月16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被告谢忠明6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500,000元。
原告表示被告谢忠明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4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支付2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40,000元,共计300,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结算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谢忠明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忠明就借款及还款事项签订了多份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系对于之前发生的所有借款及还款情况的结算确认,应认定为系对之前签订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应以最后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谢忠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3月28日前还清原告借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8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日。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谢忠明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应以未归还的借款为基数来计算利息。而原告表示被告谢忠明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于2018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于2018年5月9日偿还5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偿还4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偿还2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偿还40,000元,共计300,000元,并且主张自2017年4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故截至2019年7月3日,被告谢忠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3,210.40元;自2019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谢忠明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对于违约金,虽然在之前的《借款协议》中有所约定,但在《结算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故应视作原告放弃该项主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国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国英虽曾系被告谢忠明之配偶,但该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用途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借款协议上亦未写明借款用途,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丹清借款1,500,000元;
二、被告谢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丹清借款利息363,210.40元;
三、被告谢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丹清借款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四、驳回原告姚丹清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569元,由被告谢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姚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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