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为进,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鑫,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为进与被告黄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为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坤、被告黄鑫、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47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2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黄鑫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9时07分许,被告黄鑫驾驶牌号为苏E6XXX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杨园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姚为进已行二次医疗,造成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黄鑫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述;与原告签订过协议,约定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209元、外购药530元及非医保部分;对护理费因发票开具单位无资质而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7日19时07分,黄鑫驾驶牌号为苏E6XXXX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洲海路杨园路东约8米,适遇姚为进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姚为进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为进无责任。2017年3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姚为进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刻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有效期内。
2、2017年7月12日,本院就原告姚为进与被告黄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3610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为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400元,合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1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225元、误工费27,080元、残疾赔偿金10,582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2,959.16元;三、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为进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姚为进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3、本案审理中,姚为进提供了案外人上海恒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活服务费发票已证明其护理费支出52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于该发票不予认可。黄鑫提供了协议书载明:姚为进自行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姚为进对于协议书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内容系黄鑫所写且黄鑫在(2017)沪0115民初36107号一案中并未提供该份证据于理不合。姚为进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住院伙食费209元、不同意扣除有医嘱的外购药530元及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黄鑫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黄鑫对姚为进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鑫承担赔偿责任。
姚为进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8,476.81元有医疗记录及票据为证,可予确认,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09元,实际为18,267.81元,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有医嘱的外购药530元及非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结合实际住院9天,共计180元;3、护理费在(2017)沪0115民初36107号已予处理,且姚为进提供的生活服务费发票关联性不足,故不予确认;4、律师费3,000元有票据为证,可以确认,但鉴于姚为进与黄鑫事前已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姚为进自行承担。
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因在(2016)沪0115民初36107号民事判决中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尽,故对于姚为进合理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姚为进医疗费18,2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8,447.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为进18,447.81元;
二、驳回原告姚为进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原告姚为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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