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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丽琴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丽琴,女,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龙龙,男,1989年1月20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杨宝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丽琴诉被告刘龙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永嘉,被告刘龙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17983元【9283元(50天)+6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500582元(73615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误工费58500元(4200元/月÷21.5天/月×300天)、交通费23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衣物损失费1500元、手机600元、车辆修理费34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险以外的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龙龙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刘龙龙驾驶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崇明区城桥镇赢岛路由东向北通行,与由东向西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7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龙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龙龙驾驶的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8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丽系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及双下肢损伤,骨盆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右踝损伤评定为XXX伤残、皮肤瘢痕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系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龙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过高,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6482.90元、伙食费50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期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照2019年的标准68034计算;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以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手机费认可400元修理费;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总金额24277元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中的3787元是外购药,缺少处方,原告应提供处方,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误工证明书中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名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工资也没有发放明细,根据原告的年龄,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误工期限请求按照中间数计算;护理费,对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没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手机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期限和系数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要求按照2019年的标准68034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和轮椅共计700元,其他的辅助费用不予认可;初次鉴定费不认可,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7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丽琴系骨盆及双下肢等处交通伤,致骨盆骨折致骨产道破坏、右踝关节活动障碍及皮肤瘢痕形成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刘龙龙垫付的医疗费216482.90元、伙食费506.30元均表示无异议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4277元。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0759.90元(含被告刘龙龙垫付的医疗费216482.9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17983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6533元【9283元(50天)+50元/天×145天】。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582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重新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本院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及被告刘龙龙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误工费5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奖金部分系不确定因素,故本院不予考虑,本院根据重新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310元(2980元/月×9.5个月)。
  8、原告主张交通费23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治疗确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9、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材料费计3400元(拐杖、轮椅、医用材料、尿垫等)。本院认为,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实际所需产生的费用,故酌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材料费为2500元。
  10、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800元。
  11、原告主张手机费6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认可手机费4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手机修理费为400元。
  12、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4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车辆确实在本起事故中损坏,并根据原告当时购买车辆的价格及使用年限,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2000元。
  13、原告主张鉴定费285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4、原告主张律师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龙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姚丽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系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龙龙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丽琴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手机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姚丽琴医疗费23075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533元、残疾赔偿金407582元、误工费2831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辅助材料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696684.90元;
  三、被告刘龙龙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丽琴律师费8000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216482.90元、伙食费506.30元相抵,故原告姚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龙龙20898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6元,减半收取计5143元,由原告姚丽琴负担152元,被告刘龙龙负担4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林

书记员:李  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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