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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仁锡与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仁锡,男,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仁锡与被告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又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仁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仁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支付利息12,200元,违约金12,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约时原名哈尔滨方依达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签订期限为两年,名为股权质押实为借款的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原告可得24%的红利,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质押。第四条约定被告不按本抵押项下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5%违约金,被告违约的不得扣除已支付原告的红利,原告违约的需退回所得的红利。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上述合同并借出人民币47万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被告就不能依约履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
  被告哈尔滨方依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确实有借贷行为,但在原告支付钱款的时候,双方曾经沟通,可以少支付2%。故原告实际支付本金就是460,600元,诉请一的金额应为460,600元。利息是以47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支付到2017年7月,按照月息2%计算的,但利息应该以460,600元为本金计算,故每月被告多支付利息188元,合计多支付利息3,196元,此款应该算为后面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利息约定的性质的股权红利,故在2018年2月23日到期后,事后双方没有新的约定,故不应该沿用24%的红利约定。违约金不认可,违约金与股权红利部分总和超过了24%。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另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双方有多笔债权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先归还另案债务,故被告支付的10万元都应该抵扣在另案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哈尔滨方依达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方约定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履行,被告以其持有的公司4,900万元(占持股比例98%)股权中的47万股(一元一股)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担保原告所出资的款项47万元(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期限为2年),以上质押股权系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应得24%的红利,作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的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及权益优先清偿借款本息:(1)被告不按抵押项下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被告被宣告解散、破产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依法处置被告合同项下的质押股权所得款项在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后的所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债务人继续追索。合同第六条“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支付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押金额的25%作为违约金,被告单方面违约不得扣除支付原告的红利,原告单方面违约需退还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支付的所有红利。当日,原告通过POS机消费钱款460,6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47万元。
  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号码XXXXXXXX,金额2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配偶徐玉芳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形成包括本案合同在内共九份合同,其中原告作为出借人签订五份合同、徐玉芳作为出借人签订四份合同,合同均约定年利率24%及违约金25%,出借日为每份合同约定的相应起始日,利息支付时间均未进行明确约定,前述九份合同均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因催要本息未果,原告及其配偶诉至法院,除本案外,其余八案案号分别为34098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金额5万元)、34099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金额3万元)、34100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合同金额2万元)、34101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合同金额2万元)、34102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合同金额2万元)、34103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合同金额5万元)、34104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合同金额2万元)、34105号(对应合同期限2015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同金额6万元)。
  再查明,诉前调解阶段,原告表示前述合同所涉款项出借时实际扣除了2%。
  还查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及其配偶支付10万元,所付款项并无明确的合同指向。
  以上事实,由《股权质押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股权质押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主张出借金额为4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诉前调解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60,600元(47万元×98%)。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本院注意到,原告及其配偶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被告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还款并无明确的合同指向,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付的10万元款项应按照利息、本金的先后顺序抵充。鉴于前述九份合同均未约定利息支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在双方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按照此规定,被告所付款项10万元已抵扣在另八案中的利息中。本案中,原告表示被告利息已支付至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故主张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利息,此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系按照47万元为本金计算,故本院采信被告该意见,将超出部分的钱款在之后的应付利息中予以抵扣。至于违约金,结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及利息总和不宜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无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仁锡返还借款本金460,600元;
  二、被告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仁锡支付利息(以460,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3,196元);
  三、驳回原告姚仁锡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4元,减半收取计5,007元,由原告姚仁锡负担60元,被告哈尔滨方依达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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