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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哈尔滨方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向栋,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沈志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俊,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不宜由本院管辖。理由为:原、被告在《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法院解决争议,本案系争合同为原告先签字后送至被告,被告于注册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西树街如意雅居商服25号处加盖公章,故合同成立地点为上述地址,且合同成立的地点即合同签订地点,故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系争合同中并未明确表述合同签订地,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地陈述不一,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协议管辖内容不明,约定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均确认本案名为股权质押实为借贷,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浦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哈尔滨方某某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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