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董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志光,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人。系董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寿阳县朝阳街102号康源药业办公楼二层西侧。
负责人高景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才、郭志光,被告董某某、李某某、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武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从桥东菜市场至万文菜店,行至新开路粮贸大厦门前路段时,与郑某推行的自行车及行人即本案原告姚某某相撞,造成郑某、姚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4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046.97元,花费门诊医药费799.5元,医药费共计13846.47元。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梗塞、髌骨骨折(左)、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等”。经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致:1、腰部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2、左髌骨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除支付原告医药费13846.47元,还支付原告600元,总计支付原告14446.47元。
另查明,董某某驾驶晋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
医疗费9940.97元。原告主张其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9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3046.97元、门诊费用799.5元,共计13846.47元。庭审中被告对住院医药费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从2016年1月17开始没有用药记录及治疗,因此从2016年1月17日开始的医药费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清单显示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原告每日的住院医药费只有床位费等固定费用,其中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共计19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64.5元,合计1225.5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分别花费床位费等固定费用54元、50.5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11日期间共计5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101元,合计505元;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共计41天,每日花费固定费用50.5元,合计2070.5元。以上共计花费床位费等固定费用3905.5元。在此期间原告仅支付放射费和CT费共计776.5元,并无其他用药和治疗记录,应予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内已无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段时间的医药费3905.5元(不含期间放射费和CT费共计776.5元)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应从住院医药费总额中予以核减,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2天,住院医药费为9141.47元,另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799.5元。医药费共计9940.97元。
护理费3238.08元(101.19元/天×32天)。原告姚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国才护理,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1.19元计算住院期间99天,共计10017.81元。庭审中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期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计算期间应扣除其挂床的期间。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01.19元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32天,共计3238.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原告主张住院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9天,扣除其挂床期间,实际住院天数32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共计1920元。
4、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住院期间99天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970元,被告则认为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付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2天,共计960元。
5、残疾赔偿金42616.2元(25828元×15年×11%),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不认可,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7、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依法支付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700元。交通费应当是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员情况及鉴定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700元。
上述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66175.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每日清单,郑国才户口本复印件,姚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做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晋K×××××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已为其所有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820.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5000元(另案中赔偿郑某5000元),超出部分7820.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姚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3354.2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53354.28元(另案中赔偿郑某56645.7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5835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20.97元。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14446.47元,应从被告应支付原告姚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险寿阳营销服务部支付被告李某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5172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姚某某垫付的费用14446.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37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彪 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书记员:韩丽萍 (校对人:韩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