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以洁,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为平,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姚以洁与被告徐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以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镒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以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4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并承诺于2002年4月底前归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向案外人孙骏荣借款以后出借给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汇某至指定账户。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某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借姚以洁的款子,仍然有效,特此说明”。之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经(2017)沪0105民初20289号判决书确认其中300,000元债权,剩余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徐为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说明等作为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02年4月底归还。
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谢宏琴账户汇某1,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周国账户汇某5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50,000元。
据(2017)沪0105民初20289号民事判决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为3%。2014年9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添注:“今要求继(续)借壹个月,特此说明!”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借姚以洁的款子,仍然有效,特此说明!”。
(2017)沪0105民初20289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承担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审理中,谢宏琴出庭接受调查,陈述被告徐为平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4日向谢宏琴分两次借款,每次均为3,000,000元,共计6,000,000元,该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谢宏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付款凭证、情况说明,以证明借款关系及付款事实。谢宏琴确认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某的1,000,000元系被告指示原告向其转账以归还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系争借款中1,050,000元并未直接汇某至被告本人账户,但考虑到收款人谢宏琴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收款人周国作为被告代收账户的习惯,且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与款项交付互相应征,原告关于向案外人汇某系按被告指示所为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借款以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自1,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主张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故本院视为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酌定该笔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为准。另外1,100,000元借款的利率虽然存在约定,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诉讼支出的成本费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笔费用负担存在约定,故该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酌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以洁借款本金1,120,000元;
二、被告徐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以洁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以年利率6%为基准,1,100,000元以年利率24%为基数,均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姚以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为平负担。
案件受理费29,171元,由原告姚以洁负担4,748元,由被告徐为平负担24,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云骏
书记员:李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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