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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伟与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伟,男,199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姚伟与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9年4月3日,被告称股票交易需要向原告借款4.9万元,原告当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4.9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同年8月1日还款,并签具字据。但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田伟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田伟签具的字据2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期还款,现逾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伟归还原告姚伟借款本金4.9万元;
  二、被告田伟支付原告姚伟上述借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0元(原告已预交512.50元),由被告田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睿

书记员:沈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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