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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段某某、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黑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学,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系原告之表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兰,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屯,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段某某舅舅。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三门峡市陕州区世纪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刘伟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张茅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学、李兰兰,被告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屯,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5052.17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70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交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2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95.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472430.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即281944.1元。被告段某某、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段某某驾驶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阳县七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池镇朴鲁沟东坡右转弯上坡道行驶中,与由东向西左转弯下坡道行驶原告姚某某驾驶的陕E911**号三轮汽车(乘坐姚明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姚明娟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6日经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明娟无责任。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某某,该车挂靠于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除交强险赔付外,商业险赔付应按70%的事故责任进行赔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7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还应承担车辆损失14550元的30%即4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按9600元计算,误工费按10800元计算,营养费按7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1080元计算,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从户口本看,原告系女婿,故对岳父母无扶养义务,仅计算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以上费用总和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0811.09元。后又转入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用163821.08元。两次住院共计36天,共计医疗费用174632.17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1、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后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后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4000元。(三)被鉴定人姚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为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起事故另一伤者乘坐人原告之妻姚明娟已向本院另案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姚明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19.27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720元、营养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699.2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可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959.2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赔偿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57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参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某某赔偿。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M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虽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仍应依相关规定与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赔偿款项认定如下:医疗费174632.17元。原告主张尚有医疗费420元,仅提供收据一份。该收据非正是医疗费发票,也无交款人的姓名及时间等,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期限以鉴定为准。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原告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两张共3900元,但该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39463.2元(9396元×20年×0.21)。原告主张应按陕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2766.88元。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户口本登记内容进行了更正,原告系户主,家庭成员有:妻子姚明娟、儿子姚星群、女儿姚星卓、父亲姚宪囤、母亲车栋叶。姚宪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587.76元(8568×17年×0.21);车栋叶(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4186.32元(8568×19年×0.21);姚星卓(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297.48元(8568×7年×0.21÷2);姚星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95.32元(8568×13年×0.2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122.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可赔偿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6792.1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赔偿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177330.08元。原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姚明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计185751.44元,原告占95.18%,姚明娟占4.82%。原告姚某某与案外人姚明娟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共计183070.08元,原告占96.86%,姚明娟占3.14%。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51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4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6640.78元。上述赔偿共计282704.78元。原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0%即1680元。原告获得上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87000元。被告三门峡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损失14550元的30%即4360元,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损失1160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某166640.78元。上述赔偿共计282704.78元(款项汇入: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二、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鉴定费1680元;三、原告姚某某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87000元;四、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减半收取计2604.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79.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书记员:孙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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