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上海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张莹,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宋某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鹏及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非法占有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间期间的费用8.1万元(按照3,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自2016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获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房,并于2017年9月29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2016年1月19日,案外人姚某某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由姚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地产买卖协议》后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认为房屋属原告所有,案外人姚某某与被告间处置房屋的行为属于非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按照被告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3,000元/月计算为8.1万元)。
被告宋某辩称,房屋是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共同获得的拆迁安置房,被告是基于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才使用该房屋的,并非非法占有;且房屋至2017年9月29日才登记至原告名下,如即使原告主张使用费,亦应从2017年9月29日起计算,并应扣除物业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案外人姚某某及其女儿姚某某(即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房之一。2016年1月19日,姚某某与宋某经中介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约定:由宋某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4.86平方米,房屋过户时间暂定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之间。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购房意向金85万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30万元,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房屋交付时间:2016年2月28日。协议另约定:姚某某保证其有权出售系争房屋,保证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由此产生阻碍协议履行的,则由姚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姚某某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房屋总价的双倍向宋某支付违约金,同时返还宋某已支付的房款,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宋某实际损失或房屋市场差价损失等,姚某某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房地产买卖协议》签订后,宋某陆续向姚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05万元,后姚某某退还了1万元,故姚某某实际收取了104万元购房款,另宋某向中介支付了佣金2.9万元。2016年1月29日,宋某接收了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用于出租。之后,双方未能在2016年12月30日前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11月,宋某发现系争房屋产权被登记至姚某某名下,遂于2017年11月12日向姚某某、姚某某发出催告函,要求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无法达成一致,宋某曾于2018年1月将姚某某、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协议》、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案以宋某撤诉结案。2018年4月,宋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要求姚某某返还购房款、赔偿违约金。2018年5月1日,系争房屋由姚某某收回。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4民初71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宋某、姚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属有效并判决解除,购房款104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由姚某某承担支付责任。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14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证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宋某系基于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该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故姚某某所谓宋某非法占有系争房屋之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姚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主张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损失,但该损失系由于姚某某出售系争房屋的侵权行为所致,现姚某某向宋某主张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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