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肖辉丽(黑龙江鸡西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松楠(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65岁。
法定代理人姚洪喜,男,34岁。
委托代理人肖辉丽,女,汉族,系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男,汉族,系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洪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黑GZ8745号长安牌面包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鸡西分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由东向西行驶至滴道花园站点时将原告撞伤,当时原告正由南向北过道,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入鸡西矿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头部颅脑损伤等,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36,000.00元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53,000.00元的医疗费,现原告无力再继续治疗已经出院回家休养,对于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总计89,890.69元,2、护理费446,12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
4、营养费41,580.00元。
5、残疾赔偿金313,552.00元。
6、残疾器具费12,000.00元。
7、颅骨成型手术费25,000.00元。
8、辅助器具费39,000.00元。
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10、鉴定费4,100.00元。
11、交通费300.00元,总计994,95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依法判决。
鉴于原告客观不能进食的现状,在给付营养费的前提下,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也不符合50.00元标准;营养费每月315.00元的标准于法无据;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及护理能力证明;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出院记录一组3张(原件)、住院费收据一份(原件)及诊断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出院情况及治疗期间的所花费用;
证据三、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鉴定结论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状况、器具费、材料费及二次手术、康复费等。
证据四、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做出的(2014)鸡中法技字第491号、鸡协和(2013)临法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伤残康复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替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7,768.00元。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医疗票据一组9张(原件),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27,768.00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原件),证明原告儿子代原告收取壹万元医疗款。
证据三、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日给付原告壹万元。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Z8745号长安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滴道花园站点时将原告姚某某撞伤,当时原告正由南向北过道,原告伤后被送入鸡西矿业集团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头部颅脑损伤等,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7,768.00元。
2013年6月3日,滴道区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Z874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
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平安财险赔偿医疗费53,890.00元。
2013年9月9日,原告姚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2014)鸡中法技字第491号、鸡协和(2013)临法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姚某某伤残等级壹级、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鉴定前一日止(203天)、护理期限评定为至鉴定前一日止,每天需贰人护理,评残后终身需壹人护理、原告终身需要营养、颅骨成型手术费贰万伍仟元、辅助器具费柒仟伍佰元(使用年限5年),辅助器具纸尿垫每月叁佰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提交赔偿费用明细总计953,178.00元,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姚某某120,000.00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仅以李某某为本案被告。
2014年5月9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对原告姚某某患前列腺增生、膀胱结石两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依法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8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给本院技术室出具司法鉴定函,内容为因被告李某某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时限已过,将材料退回贵室。
2014年7月16日,庭审中,原告姚某某提交赔偿费用明细合计994,950.69元,与前次赔偿费用明细合计953,178.00元相比,伤残赔偿金标准由2012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00元/年变更为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其他费用项目均不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Z874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原告姚某某12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应对平安财险给付原告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03,552.00元(313,552.00元-平安财险已给付原告110,000.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16年,);2、护理费446,12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定残日前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9个月零7天,9个月×2个人×38,598.00元/÷12个月=57,897.00元;7天×2人×38,598.00元/年÷12个月÷30天=1,501.00元,合计59,398.00元;定残后到平均年龄75岁,从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1日,10年零7天,10年×38,598.00元/年=385,980.00元;7天为750.00元,合计386,730.00元,以上共计446,128.00元);3、伙食补助费1,020.00元(15.00元/天×68天);4、残疾器具费12,000.00元;5、颅骨成型手术费25,000.00元;6、辅助器具费39,000.00元;7、营养费38,840.00元(10元/天,10年9个月14天);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医疗费32,122.69元(医疗费共89,890.6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给付47,768.00元,扣除平安财险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以上十项赔偿额合计817,962.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32,122.69元、伤残赔偿金203,552.00元、护理费446,12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0.00元、颅骨成型手术费25,000.00元、辅助器具费39,000.00元、营养费38,8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17,962.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7.00元(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12,800.00元的申请)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157.60元(含调解诉讼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2,789.40元。
财产保全费1,2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合计5,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Z8745号长安牌面包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原告姚某某12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应对平安财险给付原告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获得赔偿项目及合理数额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03,552.00元(313,552.00元-平安财险已给付原告110,000.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年×16年,);2、护理费446,12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8,598.00元,定残日前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3月3日,9个月零7天,9个月×2个人×38,598.00元/÷12个月=57,897.00元;7天×2人×38,598.00元/年÷12个月÷30天=1,501.00元,合计59,398.00元;定残后到平均年龄75岁,从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11日,10年零7天,10年×38,598.00元/年=385,980.00元;7天为750.00元,合计386,730.00元,以上共计446,128.00元);3、伙食补助费1,020.00元(15.00元/天×68天);4、残疾器具费12,000.00元;5、颅骨成型手术费25,000.00元;6、辅助器具费39,000.00元;7、营养费38,840.00元(10元/天,10年9个月14天);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9、交通费300.00元;10、医疗费32,122.69元(医疗费共89,890.69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给付47,768.00元,扣除平安财险已给付原告10,000.00元);以上十项赔偿额合计817,962.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32,122.69元、伤残赔偿金203,552.00元、护理费446,128.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0.00元、颅骨成型手术费25,000.00元、辅助器具费39,000.00元、营养费38,8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17,962.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47.00元(原告姚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12,800.00元的申请)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1,157.60元(含调解诉讼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2,789.40元。
财产保全费1,200.00元、司法鉴定费4,100.00元,合计5,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吴明
书记员:张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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