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传牛,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工作。
被告:余辉,男,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传牛与被告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被告余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传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辉归还原告姚传牛借款66,040元;2、被告余辉支付原告姚传牛借款逾期利息(以66,0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21日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临时拆借给被告103,040元(2018年4月9日借款42,000元、2018年5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8年6月11日借款11,040元、2018年6月21日借款30,000元)。对上述拆借款,截止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有66,040元(2018年4月9日归还17,000元、2018年5月22日归还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余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拆借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转账的42,000元,其中存在争议的25,000元被告以充值的方式转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转账的11,040元,被告已以刷单的方式归还给了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的30,000元,系原被告在退伙后,原告对被告的一些留置的东西进行折价后给被告的折价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上海逐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逐兔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原告持股49%,被告持股51%。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股东退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逐兔公司49%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定转让价格和入股该公司期间收益共1,200,000元。
2018年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2,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7,000元、于“曾有官方旗舰店”消费25,000元。
2018年5月2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18年5月23日,案外人周某某于“至今车品专营店”消费11,040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1,040元。
2018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
2018年8月6日,原告因股权转让纠纷将被告及逐兔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2,000元为拆借款,故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90,000元,剩余710,000元。
另查明,“曾有官方旗舰店”、“至今车品专营店”企业名称均为上海至今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姚传牛。
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信息、京东订单详情信息、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关系须同时具备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其向被告转账之证明,未能就双方存在借款之合意、其曾就借款有过催讨提供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凭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来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此,本院难以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传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计725.50元,由原告姚传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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