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伯章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伯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望林,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奚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伯章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东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伯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嗣华,被告环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锋、付洋均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伯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姚伯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晨,被告依据其于2017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的《告知书》,委托案外人上海龙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搭建的住宅附属建筑物实施拆除。在实施拆除过程中,被告聘用的多名安保人员对原告、原告之妻孙月芳、女儿姚琼实施人身强制措施,将原告等三人非法拘禁在被告的会议室、办公室,直至原告的附属建筑物拆除完毕。期间,若干名安保人员强行将原告扭送至被告村委会,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诊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911.16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具体诉请如前。
  被告环东村委会辩称,被告在对原告户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实施拆除时,被告委托上海安琦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安琦公司)对现场秩序进行维护。安琦公司的安保人员在维护现场秩序过程中,原告情绪过激,其与安保人员之间发生争吵,但安保人员并无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即使原告与安保人员发生冲突,也系原告情绪过激引发,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人身损害并未达到伤残程度,且被告也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大意如下:姚伯章户在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有违章建筑85.14平方米。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指示精神及工作要求、本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环东中心村2016年度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方案》、《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姚伯章户违法建筑属于今年先拆、必拆点位。望姚伯章户务必在2017年8月13日前将违法建筑内的人员清退、物品搬空。如逾期未搬离和清空,我村将委托第三方实施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姚伯章户自行承担。此后,原告及其妻孙月芳未按《告知书》的内容及时清空违章建筑物。2017年8月29日上午,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人员对原告户违章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同时,被告委托安琦公司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予以阻扰,并与安琦公司的安保人员发生纠纷。安保人员将原告带离拆除现场过程中,因原告反抗,原告与安保人员之间互相拉扯,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家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妻孙月芳、原告之女姚琼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医院检验,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8月29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对身体软组织挫伤进行诊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告知书》中提及的环东中心村孙新路XXX弄XXX号的建筑物85.14平方米确无合法审批建造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告知书》、验伤通知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无证违章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应由业主自行拆除或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拆除。被告作为群众自治组织,并无行政执法权,无权对原告户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告委托安琦公司在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安琦公司委派安保人员出场,故安琦公司安保人员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安保人员强行将原告带离拆除现场,期间因原告的反抗而与原告之间发生拉扯行为,并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审查,原告为诊治身体软组织挫伤而支出医疗费314元,属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脑鸣、失眠等病症而支出,并非为治伤而发生,且原告无依据证明其脑鸣、失眠病症系软组织挫伤而引发,故不予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轻微,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伯章医疗费314元;
  二、驳回原告姚伯章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由原告姚伯章负担22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环东中心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