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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佶与潘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佶,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保民,男,194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佶与被告潘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被告潘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偿付原告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于2017年3月4日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届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提供了2016年12月5日由被告签署的借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潘保民辩称,其通过棋牌室的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原告当场仅给付了27,000元,3,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有一次其在生病,原告来其家里说之前的借条丢失了,故让其补签了一个。这个借据的签名是其所签。第二个月其通过一个姓姚的人给了原告3,000元,第三个月又通过银行用现金汇给原告3,000元,之年又在棋牌室门口给原告3,000元利息。现在因生病无力归还。
  原告姚佶认为,诉讼的借据确实是嗣后补写的。借款之时确实当场扣除了3,000元利息,也拿到了姓姚的人转交的3,000元利息,但其给了被告银行卡号,但被告未汇款,也未在棋牌室门口收到过被告给付的3,000元利息。并根据法庭的要求提供了其给被告的农业银行卡2017年2月至3月的银行明细以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被告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当场扣除3,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27,000元,第一个月到期后,被告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嗣后,原告以之前的借条遗失为由要求被告从新签署了借据,明确借款现金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于2017年3月4日之前一次性连本带息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涉讼。
  另从原告农业银行卡显示,2017年2月至3月无3,000元进账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现原告将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为27,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而被告第一个到期后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但根据27,000元借款计算,一个月的利息应该为540元,则其余的2,460元应作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24,540元,且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从第二个月即2017年1月5日计算。至于被告的辩称第二个月通过银行用现金汇给被告3,000元,嗣后又在棋牌室门口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信。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适当延长其履行债务期限。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姚佶借款24,540元;
  二、被告潘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姚佶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潘保民负担353.5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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