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俊君,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
原告姚俊君与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宏品牌管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俊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被告向原告赔偿前述10万元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某某佳人”品牌产品,需租赁上海市徐某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B1层商铺,被告表示可以协助原告与该商铺的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201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租赁上海市徐某汇路XXX号日某光中心B1层商铺,并保证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商铺转让费15万元,签订协议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该5万元作为定金,待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转为店铺转让费。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与商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2018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再追加支付5万元定金,原告同意并于2018年1月17日通过案外人卢某再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在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该笔款项转化为商铺转让费,并约定如果2018年2月28日前,被告未能协助原告成功租赁店铺,那么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亦未返还定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的《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因经营“某某佳人”品牌产品,需租赁徐某汇路XXX号日某光中心地下一层商铺,被告同意协助原告与该商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店铺转让费,支付方式为签订该份协议一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该笔款项作为定金,待原告与商铺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该笔定金转化为商铺转让费,定金及转让费均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董某某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双方另约定如果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能协助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负责协助原告租赁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
2、《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为日某光商场审批需要,商场要求入驻商户提供更多保证,以增强各方对品牌入驻的信心,故原、被告双方对《转让协议》进行补充和变更,原协议约定的转让费金额不变,但是具体支付方式变更为定金金额增加到10万元,另被告承诺如果在2018年2月28日前,未能协助原告成功租赁到商铺,则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调整了定金内容、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
3、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对账单记载案外人卢某分别于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7日向董某某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2017年11月6日对账单备注栏载明“某某佳人”,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卢某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
4、催款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因为被告未能协助其成功租赁到案涉商铺,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定金10万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书面催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协宏品牌管理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诺协助原告在2018年2月28日前租赁位于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地下一层的商铺经营娇兰佳人品牌产品,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另被告承诺如果未能依约协助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则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定金。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返还原告定金。被告依约应在2018年3月7日前返还定金,被告未依约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姚俊君定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俊君前述10万元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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