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李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被告李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0日李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当时没有协议,故原告与被告李某在2015年3月6日补签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中对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利息及计算期限。被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在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协议书中明确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对该笔借款也负有偿还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17万元,并支付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李某、韩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为了家庭的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姚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支付了17万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补签了协议书,约定:“此笔借款用于借款人李某的家庭生活,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签订协议时借款人未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由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李某,出借人:姚某某。”
另查明,被告李某、韩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在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双方2015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记录证明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10日向姚某某借款17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补签了借款协议书,有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协议书、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借款时约定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韩某某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某、韩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书记员: 高大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