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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兆善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露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兆善,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姚俊豪,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露丹,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兆善与被告杨露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兆善的法定代理人姚俊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杨露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慧芝、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9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杨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兆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84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7,71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050元、残疾赔偿金598,6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合计858,539.38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的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露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326,563.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910元,总金额为566,603.3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9时28分许,被告杨露丹驾驶苏C5XXXX小型轿车在颛兴路颛乐路路口处,将途经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露丹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后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柒级、拾级、拾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杨露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的车子有损伤,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要求与原告各半承担。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外购药费用以及输血的押金;被告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并同意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首次鉴定的费用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了首次鉴定的结果,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伙食费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姚兆善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杨露丹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重新鉴定报告及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兆善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和诊断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先后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20日在闵行区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并在上海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9,832.15元。此外,原告支付用血押金1,400元,购买外购药乐利聪及人免疫球蛋白共计22,608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共支付护工费1,770元(共计21天)。2018年12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兆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术后及颅脑损伤后遗左侧额叶、颞叶软化灶形成伴头痛、头晕等症状,分别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8年12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还就原告的XXX伤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兆善于2018年3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姚兆善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
  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上述有关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结论为:姚兆善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经治疗,目前左额叶片状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姚兆善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计4,80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人之一系原告之子姚俊豪。2016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妙妙鱼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担任保洁服务,劳动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3,400元。2018年10月1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及奖金。
  还查明,苏C5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露丹,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此外,被告杨露丹所有的苏C5XX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车损为2,040元,原告同意该车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露丹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杨露丹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处方笺可以证明其外购药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故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亦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认可,至于用血押金,因原告未办理退还手续且其亦未具备退还的条件,该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可主张赔付的医疗费用为183,84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亦予确认;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金额计算为1,770元,其余按照鉴定结论给予的护理期限所需护理费酌定为3,450元,两项共计5,220元;5.误工费20,400元,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的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6.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截止至事发前一年,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本院予以认可;7.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太平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亦予认可;9.首次鉴定的鉴定费6,0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200元,该款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1.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该款由被告杨露丹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4,2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0,288.01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92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378,568.01元。被告杨露丹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040元,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816元,与杨露丹应赔付的律师费相抵后,杨露丹还需赔偿原告3,38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兆善378,568.01元;
  二、被告杨露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兆善3,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35.16元,由被告杨露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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