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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兰与张俊龙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兰,女,43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被告张俊龙,男,30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国芬,女,51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系被告张俊龙的大舅妈(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岷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张东,男,31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琪,男,2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罗燕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俊,男,32岁,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兰诉被告张俊龙、西昌市岷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兰、被告张俊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国芬、被告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张东和袁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诉:2013年4月11日18时,张俊龙驾驶川W40997号出租车,在西昌市海河转盘处与姚兰驾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力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14天。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其伤残为十级伤残。现要求判令被告张俊龙、保险公司,岷江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2790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姚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张俊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姚兰的伤残是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00元。
3、西昌市力平医院的出院证及病例,证明原告姚兰住院214天,休息30天。
4、户口本复印件及乡村组证明一份、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姚兰是城镇户口,原告的伤残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993.00元。
6、餐费发票,证明产生餐费219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但应相见住院病历。证据3的相关证据需要专业人员核实,如果有异议我方将在十天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供。证据4户口本无异议,乡村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国土资源局和城建局的证明。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没有体现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6我方已经认可相应的营养费,我方不再认可餐费。
被告张俊龙、岷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意见为和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8时,被告张俊龙驾驶被告岷江公司的川W40997号出租车,在西昌市海河转盘处与姚兰驾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西昌市交警队勘验现场,作出第1015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力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214天(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休息1月。住院医疗费20260.23元(被告张俊龙垫付5000.00元,被告岷江公司垫付15260.23元,自费药费费5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张俊龙自愿承担该费用)。原告的损伤在2014年2月11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50.00元(原告垫付)。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自行车、衣服、手机损失,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张俊龙经协商,由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衣服、手机损失1500.00元。自行车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张俊龙和被告岷江公司是车辆承包关系。被告岷江公司的川W40997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内。
原告姚兰系农村家庭户口,其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西昌市伯多禄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月收入290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再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和西昌市伯多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用工合同书》。

本院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张俊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第二款,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队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张俊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岷江公司,张俊龙和岷江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因岷江公司与张俊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W4099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原告虽然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收入已来源于城市,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的标准计算。并且原告有固定收入,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再给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是2900.00元,但原告只要求误工费每天按照90.00元计算,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按照90.0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按照鉴定的要求休息三月后作出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之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304天。原告受伤后产生交通费300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214天需要人员护理,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供自行车损失金额的依据,衣服和手机损失原告和被告张俊龙自愿约定赔偿15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算。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一、住院医疗费20260.2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260.23元,被告张俊龙承担5000.00元。
二、护理费214天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10.00元/天。共计23540.00元(110.00元/天×214天×1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西昌市的标准30.00元/天,为
6420.00元(30.00元/天×214天)。
四、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为6420.00元(30.00元/天×214天)。
五、按照2014年四川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00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44736.00元(22368.00元/年×20年×10%)。鉴定费750.00元(该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由被告张俊龙和岷江公司承担)。
六、交通费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七、误工费27360.00元(90.00元/天×304天)。
八、财产损失1500.00元,由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
以上8项损失共计133986.23元,扣除二被告已垫付的
20260.23元,原告还应得到113726.0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6736.23元(133986.23元-5000.00元-750.00元-1500.00元);被告张俊龙承担6500.00元;被告张俊龙和岷江公司承担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6736.23元,直接支付原告姚
兰111476.00元,支付被告西昌市岷江出租车有限公司15260.2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姚兰1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张俊龙和被告西昌市岷江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姚兰7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由被告张俊龙和被告西昌市岷江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6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陈 虹 审判员 张 里 审判员 赵 丹

书记员:张淑华 附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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