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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兴猛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岭,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河南省台前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龙子湖区。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萍,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找厂家代加工药品、自行包装的方式生产假药风湿骨痛宁胶囊,并对外销售至山东等地。经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风湿骨痛宁胶囊为假药。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假药半成品2314瓶、生产假药用的原料302.25斤,价值51000余元。
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找厂家代加工药品、自行包装的方式生产骨痛痹康胶囊、益肺止咳胶囊等七种假药,并对外销售至山东、河北、四川等地。经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该骨痛痹康胶囊、益肺止咳胶囊等七种药为假药。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假药成品3374盒、假药半成品5680瓶,价值54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在姚某某存放假药的仓库内查获的风湿骨痛宁说明书、白色塑料瓶、胶囊、纸盒、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复印件、宣传彩页、封口机等的照片,在刘某某存放假药的仓库内查获的益肺止咳胶囊纸盒及说明书、骨痛痹康胶囊及说明书、上海博康制药有限公司有关手续复印件、刘某甲名片等照片,上述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外观特征。
2.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2)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涉案药品的生产企业、批准文号均没有。
(3)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骨痛痹康胶囊等产品核查结果的复函证实“骨痛痹康胶囊”(生产企业吉林鑫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骨痛痹康胶囊”(生产企业上海博康制药有限公司)、“甲茸壮骨通痹胶囊”、“风湿百消丹胶囊”、“益肺止咳胶囊”、“骨痛舒痹康胶囊”、“固本咳喘胶囊”均系假药。
(4)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骨痛痹康胶囊等产品核查结果的复函的补充说明证实函中所述的七种产品系假药。
(5)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风湿骨痛宁胶囊”产品认定为假药的复函证实标示为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风湿骨痛宁胶囊”系假药。
(6)济宁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核实“风湿骨痛宁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其辖区内无经合法注册的“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
(7)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骨痛痹康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其辖区没有名称为“吉林鑫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国家总局网站也未查询到吉林鑫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骨痛痹康胶囊”的有关信息。
(8)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骨痛痹康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其辖区内没有名称为“上海博康制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亦无上述企业的注册信息。
(9)济南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协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和风湿百消丹胶囊情况的复函证实其辖区内无注册名称为“山东鲁能制药有限公司”、“山东德新制药有限公司”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
(10)聊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出具的关于协查益肺止咳胶囊和骨痛舒痹康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其辖区内没有名称为“山东山大素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无“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东58号”地址,没有生产“益肺止咳胶囊”和“骨痛舒痹康胶囊”的药品生产企业。
(11)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回复协查固本咳喘胶囊有关情况的函证实大兴区无名称为“北京百特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生产企业。
(12)抓捕(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
(13)齐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该局在调查姚某某的过程中发现姚某某曾与刘某某共同购进过装有褐色粉末的胶囊和塑料瓶用于生产假药,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同时当地公安机关对该局侦办此案亦无异议。
(14)姚某某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该处扣押假药半成品2314瓶、原料302.25斤等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物品的情况。
(15)刘某某处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该处扣押假药成品3374盒、假药半成品5680瓶等生产销售假药的相关物品的情况。
(16)便签、笔记本等复印件证实姚某某自己记录的购买其假药的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姓名等信息情况。
(17)扣押的姚某某手机中短信、电脑上的QQ信息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姚某某联系买家及做假药宣传的情况。
(18)扣押的刘某某手机中短信、电脑上的QQ信息及聊天记录等证实刘某某做假药销售及宣传的情况。
(19)台前县后方乡刘天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之女患病情况。
(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货单复印件证实赵某某通过济南新华顺运输有限公司收发货情况。
(2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姚某某以李某的名义租赁漆某某房屋的情况。所留电话号码为18039337729。
(22)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明细证实姚某某以李某、姚某某的名义多次通过该公司发货的情况。
(23)韩某某尾号为753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账户交易情况。
(24)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业务信息证实经查询该公司物流系统,显示李某(电话15638923186)、刘某甲(电话1803933772915638923186)的发货情况。
(25)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业务信息证实该公司对客户的代收货款均通过名称为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打款给客户提供的银行卡号的情况。
(26)刘某某、李某、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多笔鸿泰物流、德邦物流的转款情况。
(27)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业务信息证实经查电话号码为18939513673、13356250567、15638923186、18039337729的四个号码自2015年1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没有发现收发货物信息,2015年之前的物流信息因系统升级无法查询。
(28)齐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某某处扣押了假药成品、半成品、外包装纸盒、标签和说明书各一宗的情况。其中假药共三千三百七十四盒,按每盒六元钱计算,可销售得款两万零二百四十四元钱左右。假药半成品五千六百八十瓶,按每瓶六元钱计算,可销售得款三万四千零八十元钱左右。在姚某某处扣押了假药半成品、生产假药用的原料、外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各一宗的情况。其中假药半成品共两千三百一十四瓶,按每瓶六元钱计算,可销售得款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四元钱左右。生产假药用的原料共三百零二点二五斤,按假药外包装上的“0.4*60粒”计算,这批原料可生产假药六千二百九十六瓶左右,按每瓶6元钱计算,可销售得款三万七千七百七十六元钱左右。同时证实姚某某、刘某某委托代加工的厂家相关人员因现有信息无法确定其身份,相关情况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姚某某、刘某某销售假药给韩某某、牛某、刘勇、宫某、张某乙、田某某、蒲某某的情况现已查清,其他销售情况因现有信息无法确定有关人员的身份,相关情况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29)渠县千佛乡齐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刘甲现在深圳外出务工。
(30)张某乙签字辨认的药盒照片和短信照片证实其购买“骨痛痹康”和“益肺止咳”的情况。
(31)顺通快运货物运输清单证实收货人电话为13409017716(系宫某手机号码)的货未领走,已退回鸿泰物流。
(32)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其公司人员无姓名为蒲某某的人员。
(33)刘某某处扣押的胶囊外包装纸盒照片证实证人刘乙、蒲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等签字辨认了刘某某销售的“骨痛舒痹康”、“益肺止咳”胶囊的外包装纸盒。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系刘某某妻子,其证言证实刘某某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销售假药的。刘某某负责联系业务,其负责发货。刘某某联系好客户后将客户的联系方式、需要的药品种类、数量、客户的地址以及收款的方式通过短信发到其13781334448的手机上。然后其去仓库里取药,取完药后再通过物流发给客户。假药都销售到山东德州、甘肃、成都等地了,有两种收款方式,一种是客户直接将钱汇到其银行账户上,另外一种是通过鸿泰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货款。刘某某有一张叫“李某”的身份证,他用这张身份证开了一个假的银行账户,买药的客户汇的药钱大部分都汇到了这个银行账户上。
(2)证人韩某某证实其购进过咳喘舒胶囊和风湿骨痛宁胶囊这两种药,当时其是在一本宣传画册上看到的联系电话1886397760,对方叫李乙,其总共在李乙处购进了价值两万元左右的药,这些药都是通过新华顺物流发给其,收货时其用的电话号码是15953419911。
(3)证人李某某系新华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齐河营业部的负责人。其证言证实联系电话“15953419911”的收货人在其处提取过货物,具体是什么货物其不清楚,这些货物的收货单上登记的发货人是赵某某,这些货是赵某某从河南运到济南再转给公司的,实际发货人并不是赵某某,具体是谁不清楚。
(4)证人杨某某系刘某某租房房主,其证言证实其出租的房子是漆某某的,租房人叫李某。同时证实房子的具体位置。
(5)证人刘某乙系姚某某租房房主,其证言证实租房人的手机号是18300684671,公安机关来抓时其才知道他在其房子里生产制作假药。
(6)证人冉某某证实其从2013年春经营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白沙镇分理处至今。其负责货物的代收发和货款的代收。李某这个人其不认识,不过有段时间货运单上多次出现发货人是李某的名字,其在物流系统上查了下,李某的兴业银行卡号是622908466150417316,手机号是13356250567。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份在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主要业务是货物收发和代收货款。其不记得在其代理点发货的人有李某和刘某甲这两个人。
(8)证人刘某丙系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其证言证实(经向其出示在刘某某处扣押的药品外包装纸盒)因为其妻子患有关节炎腿疼,其购买过其中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20盒。这些药其妻子吃了十来瓶之后出现了面部浮肿和胃疼的症状,停了药以后,这些症状就逐渐消失了。
(9)证人牛某(经向其出示在姚某某处扣押的药品外包装纸盒)证实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因为其母亲颈椎疼,其购买过其中的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的情况。
(10)证人张某乙系河北省辛集市马庄乡人,其证言证实大约是2015年2、3月份的时候,一名男子用18939513673的手机号码向其推销药品,他通过快递寄来“骨痛痹康”和“益肺止咳”两种样品,其从这个男子这里订购了七千元左右的“骨痛痹康”,都零售了。
(11)证人宫某证实2015年9月份其手机收到15603103758号码发来的一条信息“国药风湿骨痛宁胶囊,治疗风湿骨病见效快,不要钱试用,空间大,货到付账。电:18863797760”,其就让他发两盒样品看看,其看到样品药盒上印有“国药准字”字样,就认为是真的,联系对方再发200盒,货还没到时,其见样品药盒上有条形码,就拿手机扫了扫,发现扫出来的不是这种药的名字,认为这种药可能是假的,后来高青一家物流公司给其打电话去接货,其就没去接。
(12)证人田某某证实其对象马某甲是四川昌盛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帮着马某甲跑业务配送药品。其从一个自称叫李某(手机号15638923185)的人手中购进过大约7000元左右的“骨痛痹康”,每次都是通过鸿泰物流代收货款的方式购进,发货人是李某,从李某手里购进的“骨痛痹康”卖到了乡村的卫生室,其不知道是假药。
(13)证人蒲某某系四川省渠县人,其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其从刘某某处购进7000元左右的“骨痛舒痹康”和“益肺止咳”,通过乡村医生销售到了乡镇患者。
(14)证人余某系蒲某某之妻,其证言证实蒲某某让其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和刘某某联系购进药品业务,刘某某QQ网名其备注的刘某甲。从刘某某处购进的“益肺止咳”,其不清楚是不是假药。
(15)证人张某某系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印村的村医,其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其曾帮蒲某某向村民推荐过“益肺止咳”胶囊。
(16)证人刘乙系四川省渠县和乐乡医院中医内科医生,其证言证实2014年其帮蒲某某推销过“骨痛舒痹康”胶囊。
(17)证人马某某系四川省渠县清溪场镇白花村的村医,其证言证实其帮蒲某某推销过“益肺止咳”胶囊。
4.勘验、检查等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在姚某某处搜查出涉案假药等物品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在刘某某处搜查出涉案假药等物品情况。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以来,其找代加工厂家为其生产“风湿骨痛宁胶囊”、“咳喘舒胶囊”两种假药,编造“山东华森制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用于包装,将假药销往辽宁、云南、内蒙古、河北、山东等地。联系销售时其一直用化名“李乙”和“18863797760”这个电话,发货时其用过“陈某某”等名字和“13603864636”这个电话。大量要货通过鸿泰物流发给客户,其通过物流代收货款,鸿泰物流通过兴业银行结算货款,发货单上面发货人写的是“陈某某”。其和刘某某都互相知道对方生产销售假药,但没有和刘某某一起生产销售假药。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14年11月开始使用虚假的生产厂家和国药准字批号,将面粉和廉价的止痛药混合成的假药胶囊包装好后销售给他人。其销售过“骨痛痹康”、“益肺止咳”“骨痛舒痹康”,还有几种没有上市销售。药都销售到河北、安徽、湖南、甘肃等地。其和姚某某相互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的,其妻子帮其到物流发货,其将客户买药的信息用手机号“18039337729”发到王某某的手机号“13781334448”上,她再到仓库取出假药送到物流发送给客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系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生产假药系行为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假药及制假设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纪庆华 审 判 员  宋兆军 人民陪审员  费希祥

书记员: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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