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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兴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王法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兴芬,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法虎,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吕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兴芬与被告王法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王法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对原告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60,7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4,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99元、日用品29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由被告王法虎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4日14时2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王法虎所有的牌号为皖K5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皖K5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王法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垫付5342元。事故车辆平时是被告驾驶,但是因为事发当天被告喝了酒,于是其让王某某开车。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外的部分由其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经过存在倒车压脚的情形,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为简易程序,交警队没有监控和笔录,故事故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难以认定责任归属,被告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确认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计算的医疗费总金额为60,699.33元,没有包含被告王法虎垫付的急救费242元,要求扣除513元的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的445.69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保险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理赔。辅助器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需要原告提供上海居住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只认可农村标准。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车损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定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不予认可。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王法虎垫付5342元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0,513.86元(已扣除伙食费513元)。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99元,购买住院用品花费29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4月至今在上海西科姆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工作,系非全日制劳务工,每月劳务费1100元,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原告通过上海爱君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自2013年在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6个月,期间停发工资;原告通过上海爱君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介绍,自2014年5月在上海市芙蓉江路388弄1001室从事家政服务,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半年,期间停发工资。
  还查明,原告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街道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7年3月至今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202室。
  再查明,肇事车辆皖K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在职证明、上海市家政服务合同、工作收入证明、日用品付款凭证、辅助器具发票,被告王法虎提供的急诊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法虎要求王某某替其开车,愿意承担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法虎予以赔偿。
  对于保险公司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已做出相应表述和认定,保险公司虽就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华漕派出所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离开原居住地并长期居住于我市城镇化区域,离开传统的农村种植业在沪务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当应以本市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相应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60,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0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为34,8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500元;衣物损和车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5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9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日用品费、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51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4,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辅助器具费99元、日用品费29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72,875.86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6,046.86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实际尚应赔偿原告110,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日用品费29元,合计6029元,由被告王法虎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法虎先行垫付的5342元,被告王法虎实际尚应赔偿原告6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兴芬人民币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兴芬人民币246,046.86元;
  三、被告王法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兴芬人民币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1.65元,由被告王法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吾德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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