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纪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男。
原告姚军与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被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1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因被告所提供给原告有明显涂改的劳动手册导致原告再次就业屡屡失败的工资损失86,804.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1日因被告所提供给原告有明显涂改的劳动手册导致原告再次就业屡屡失败的工资损失每月15,600元,共计34,786.2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因被告所提供给原告有明显涂改的劳动手册导致原告再次就业屡屡失败的工资损失每月17,000元,合计577,213.79元;5、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2月10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按16,000元基数缴纳社会保险;6、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7月28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按15,600基数缴纳社会保险;7、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10月2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按17,000元基数缴纳社会保险;8、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2月10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按16,000元基数缴纳公积金;9、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7月28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按15,600基数缴纳公积金;10、被告向原告办理自2018年10月2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按17,000元基数缴纳公积金;11、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证据材料打印和复印和邮寄费238元(具体按维权实际频次和金额为准);12、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268元(具体按维权实际频次和金额为准)。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4月26日至被告上海总部报道上班,同日午后被告通知其第二天前往江苏淮安市金湖县制造基地上班,并告知可为其报销上海至金湖的来回车旅费和提供餐旅补贴。2017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突然单方面通知原告马上办理离职手续,并让原告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方给其发放10月工资和报销9月、10月的车旅费,同时要求原告立即搬离公司宿舍。原告不得已之下只能在该《离职申请书》上签署离职手续,但备注了“试用期满公司不准备转正,公司要求与我终止合同”字样。当日午后,原告就离开了被告金湖制造基地。但原告回到上海后,被告迟迟不为原告报销车旅费,且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离职退工手续。直至2017年12月16日,原告才收到被告以快递形式邮寄的劳动手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情况一栏“合同于2014年4月26日起合同于2017年10月19日止”,然后又在“2014”上方涂改成“2017”。被告2017年12月16日邮寄给原告的劳动手册上极其不负责任擅自涂改行为已经严重导致和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就业权益,依据上海市有关劳动手册管理规定,劳动手册是不得随意涂改,由此看出被告属于严重极其不负责,随意涂改原告劳动手册证件的不法行为。由此使原告在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后的再次就业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给原告劳动手册有明显涂改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再就业中屡屡受挫,无法正常就职,无法享受一个劳动者所拥有的合法月薪和无法享受劳动者该有的五险一金等作为正常劳动者所该享有的一切合法待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经济补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请求,原告系主动申请离职,被告予以同意,故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已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代通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对于第五项至第十项请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0日终止,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社保和公积金。对于第十一、十二项请求,维权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质量部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9,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
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7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7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7年6月至同年9月的高温季节津贴、因未及时退还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导致经济损失、2017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电话补贴、法定节假日节日福利礼金、2017年4月26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年终奖、劳动维权产生的证据材料打印费和复印费、劳动维权产生的交通费。该会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26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高温季节津贴8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2018)沪0112民初23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534.49元、2017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高温季节津贴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尚未审结。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因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7158号裁决,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7年10月20日,被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其迫不得已签了离职申请书,但手写了“试用期满,公司不准备转正,公司要求与我终止合同”字样,并最后工作至该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报销费3,637元,被告同意在2017年10月工资中支付,故被告支付其该月的工资不包含经济补偿金4,500元。且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个月零一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此,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出勤明细表、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工资明细、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离职申请书、离职证明。其中,工资明细载明原告该期间应出勤为184,实际出勤为36,基本工资为9,000,扣事假/无出勤为7,239.13,其他加/减为-4,500,合计扣款为2,739.13,应计总额为6,260.87。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经济补偿金4,500元已经包含在内。其还另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辞职申请及工作交接表上确认尚欠原告的报销款3,637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称离职申请书是其迫不得已签署,然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离职申请书是被告胁迫其所签。即使原告是在被告提出不准备转正之后才签署的离职申请书,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根据工资明细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结合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4,500元已足额,并不存在差额。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代通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自2018年2月10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按16,000元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7月28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按15,600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10月2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按17,000元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自2018年2月10至2018年7月1日期间按16,000元基数缴纳公积金、自2018年7月28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按15,600基数缴纳公积金、自2018年10月2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按17,000元基数缴纳公积金之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请求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维权所产生的证据材料打印和复印和邮寄费、交通费之请求,本院认为,因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对此均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军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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