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诉张某某、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王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许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309国道北(新东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邯郸市天翼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天翼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邯郸天翼租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2日15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DH5976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67公里加300米处,与同车道行驶的杨乃松驾驶的津NDY177大众牌小型轿车追尾后,前推津NDY177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前方由许某驾驶的冀BE777H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造成津NDY177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姚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青县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乃松、许某、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某被送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17777.69元,诊断其伤情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高血压病1级高危分层、口唇外伤、牙外伤、颈部外伤、肺挫伤、脑缺血。治疗终结后,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为1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DH5976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E777H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警队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按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姚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患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有的津NDY177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充分证实了该车的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及施救费均属车损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代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经审查,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7777.69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50元/天=4050元;(3)误工费16049元,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180天;(4)护理费10487元,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90天;(5)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车损55211元;(8)拖运费1200元;(9)施救费3200元。(10)代步费80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21827.69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1082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3)、(4)、(5)、(6)、(10)项共计1048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按91%和9%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95415.32元和9436.68元,第(7)、(8)、(9)项共计59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575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754.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36.68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DH5976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BE777H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交警队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鉴定费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为1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住所地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按天津市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相关标准计算。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的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姚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主张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用药情况是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决定,患者无权选择,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所有的津NDY177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清单,充分证实了该车的维修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及施救费均属车损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代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经审查,对原告姚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7777.69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81天×50元/天=4050元;(3)误工费16049元,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年×180天;(4)护理费10487元,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90天;(5)残疾赔偿金65316元,按2014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7)车损55211元;(8)拖运费1200元;(9)施救费3200元。(10)代步费8000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21827.69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不足部分10827.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内赔偿原告;第(3)、(4)、(5)、(6)、(10)项共计1048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按91%和9%的比例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原告95415.32元和9436.68元,第(7)、(8)、(9)项共计596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部分575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复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5754.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36.68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