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燕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兴华北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被告:张云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白燕南、杨某、张云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与被告白燕南、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张云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016年9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与杨某等以上合伙人合伙经营质押车辆转质出让业务,各合伙人在合伙项目中所占份额相等,均为20%,任一合伙人对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承担,任一合伙人独自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合伙协议内部比例对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杨家骥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享有的质押车辆以19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家骥,2018年9月3日杨家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购车款19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张北县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返还杨家骥款项1990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与杨家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返还杨家骥140000元。原告认为与杨家冀之间签订《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系合伙经营期间的业务。应当由全部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对杨家骥进行了全部赔偿,且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花费了律师费、上诉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8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余合伙人即被告白燕南、杨某、张云凯分别承担38000元的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白燕南辩称,车确实是合伙期间的,杨家骥起诉的时候我们委托的律师我方已经出了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了律师费,上诉费及交通费也出了,原告私下与杨家骥达成的协议我方不认同,我们也是从上家买的,现在在审理中,如果赔付下来是直接赔付给姚某某。姚某某与杨家骥两次去石家庄,有一次的交通费是杨家骥出的。他们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认同的原因是我方返还杨家骥的购车款,杨家骥应该把车还给我方,该车不涉及刑事案件,当时有通知杨家骥去开车,但是杨家骥没有去开回来,现在该车在什么地方我们不清楚了,2018年8月27日起诉的时候,每人出了2500元的律师费,上诉的时候是1600元的律师。而且我与姚某某有借款2600元的关系,就抵顶了,他也同意。每花费的一分钱他都没有给过我们凭证,合伙期间的指定的执行人是我,他没有权利去和解。
杨某辩称,一直没有说过不给钱,他没有提供和解的转账凭证,律师费及上诉费我都出了,我们给杨家骥钱,杨家骥应该把车还给我。剩余情况同白燕南。
张云凯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告姚某某与张云凯、白燕南、杨某、杨锦楠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原告与张云凯等以上合伙人合伙经营质押车辆转质出让业务,该合伙项目总出资额为60万元,各合伙人在合伙项目中所占份额相等,均为20%;各合伙人对外承揽业务,任一合伙人独自对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对合伙人均生效;任一合伙人对外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进行承担,任一合伙人独自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按照合伙协议内部比例对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2016年11月1日原告姚某某与杨家骥签订了《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将原告享有的质押车辆以19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家骥,2018年9月3日杨家骥向张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其购车款19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张北县人民法院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返还杨家骥款项199000元。此案经一审判决姚某某给付案件受理费2299元;2018年12月17日原告姚某某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花费4598元;2019年6月4日原告姚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花费1090元;以上费用共计147987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姚某某与杨家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返还杨家骥140000元。双方并已履行了给付款项手续,杨家骥出具了收款收条。
以上事实,有合伙协议、张北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2民初1782号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专用票据、和解协议、收条、转款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受约定条款的限制。本案中的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行为承担的情形,各合伙人应当受合伙协议条款的约束,原告行使合伙事务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合伙期间的费用有票据证实的支出除诉讼保全费共计146897元,五个合伙人每人承担20%约2938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09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三人未履行合伙费用而提起保全的应当由被告三人按比例承担每人约3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经支出的律师费及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云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论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代付款29743元;被告白燕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代付款29743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代付款29743元。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被告张云凯负担430元,白燕南负担430元,杨某负担430元,原告姚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0元予以退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亚南
书记员: 赵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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