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剑鹤,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璞瑾,女,193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婷婷(系被告王璞瑾外孙女),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剑鹤与被告王璞瑾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剑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被告王璞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剑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6,000元(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计55,000元,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计51,000元)。事实和理由:经生效的(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由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涉讼房屋现由被告独自使用,被告对涉讼房屋的独占行为排除了原告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方案,未能得到对方回应。无奈之下,原告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璞瑾辩称,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无法律依据,即便(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产权也未发生变化。原告取得涉讼房屋产权后,从未表示需要居住或出租,被告也从未阻止原告居住。涉讼房屋不能整体或按50%份额出租,不同大小的房间出租价格不同,租金金额也不能按整个房屋价格的50%计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光盘、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医疗费票据、《上海市离休干部住房解困补贴申请核定表》、出院小结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就涉讼房屋租金标准向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询价,同时提供被告提交的涉讼房屋视频供该公司参考,该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原、被告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同样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8日,原告就其与被告、案外人张颖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对该案作出判决,确认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该案民事判决书最后签收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6年5月10日,涉讼房屋被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原、被告各占1/2份额。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由本院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涉讼房屋租金标准。2019年8月14日,中原公司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载明涉讼房屋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前后的市场租金价格为5,000元/月,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前后的市场租金价格为6,000元/月。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认为意见书未给出判断依据,价格偏高,至少应委托两家中介机构询价。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在(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案件判决后,即将涉讼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并未取得涉讼房屋钥匙。
关于涉讼房屋使用情况,被告在2019年8月6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陈述:涉讼房屋共有两间房间,被告居住在小房间,被告之子居住在大房间;自被告生病,被告之子前去照顾,有两三年,睡在大房间的沙发床上;被告自80年代开始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被告之子自己拥有住房,无需固定居住在被告处,只因被告病重,偶尔前去照顾;被告平时家中有不住家的护工照顾。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涉讼房屋产权人之一,其对涉讼房屋享有相应所有权。关于原告能否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一则,涉讼房屋自原告成为产权人之一后,一直由被告居住,且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将涉讼房屋的钥匙交予原告,原告客观上无法进入涉讼房屋,难以对涉讼房屋行使权利;二则,涉讼房屋面积较小,根据被告陈述,小房间由被告居住,大房间放置的沙发床供被告之子使用,且被告平时家中有不住家的护工照顾,尽管被告表示其未阻止原告居住于涉讼房屋之内,但是,在涉讼房屋大小两间房间均已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即便拥有涉讼房屋的钥匙,客观上也难以正常使用涉讼房屋。基于以上因素,被告的行为已妨碍了原告对涉讼房屋行使所有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根据法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应为2016年3月3日,故原告可自该日起主张房屋使用费。根据中原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咨询意见书》所载,涉讼房屋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前后的市场租金价格为5,000元/月,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前后的市场租金价格为6,000元/月。尽管被告认为意见书未给出判断依据,价格偏高,至少应委托两家中介机构询价,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租金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且被告在审理中也已确认由本院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涉讼房屋租金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参照意见书所给出的租金标准,根据其产权份额主张房屋使用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提出的涉讼房屋不能整体或按50%份额出租,不同大小的房间出租价格不同,租金金额也不能按整个房屋价格的50%计算等抗辩,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使用费非属同一概念。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05,833.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璞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剑鹤支付房屋使用费105,8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王璞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臧佳俊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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