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力,男,1952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曲江新区,无业。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力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姚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刘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姚力及其辩护人杜发全、张举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吴某某为能够在陕西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办理榆林常兴井田煤矿的相关矿权手续,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姚力,姚力谎称其在陕西省政府工作,并承诺由其出面帮助办理榆林常兴井田煤矿和神树畔煤矿的所有矿权手续。从2004年至2009年间,姚力采取伪造相关矿权证书、合同、政府部门文件等手段,先后以收取“办事费”、“评估费”、“勘察费”、“探矿权价款”等名义骗取吴某某共计8252万元;(二)2011年5月,为隐瞒真实年龄和身份,便于社会交往,姚力通过街头广告与制售假证的人员取得联系,购买了假居民身份证两张及户口本、离婚证各一本。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采矿许可证、陕西省发改委文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代办协议、探矿权转让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虚假证件及被告人姚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力虚构能为他人办理煤矿矿权手续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82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力还从他人处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姚力应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力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追缴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继续追缴。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姚力诈骗的事实为:2004年五六月间,被害人吴某某为能在陕西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办理榆林市常兴井田煤矿的立项、审批、登记等矿权手续,经他人介绍,结识上诉人姚力。姚力向吴某某谎称自己在陕西省政府工作,与省发改委主管煤矿审批的部门领导关系密切,可帮助吴某某办理常兴井田煤矿的所有矿权手续,同时向吴某某索要高额的“办事费用”。2004年8月3日,吴某某向姚力转款8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2005年3月,为骗取吴某某的进一步信任,姚力伪造了陕西省发改委《关于榆林市常兴金源煤矿的批复》,交给吴某某,谎称立项手续已经办妥,随后将在国土资源厅办理矿权证书。同年5月,姚力又伪造了《常兴金源煤矿采矿许可证》,交给吴某某,谎称该证系通过关系提前制作,在当年9月即可上网查询相关信息。
2005年7月,姚力得知西安朗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意公司)有意转让榆林神树畔煤矿,便又向吴某某谎称可以帮吴收购该煤矿,并承诺将神树畔煤矿的有关权属证书直接办至吴某某的陕西万林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林公司)名下,并再次以项目转让费、“办事费”等名义向吴某某索要高额费用。后姚力为骗取吴某某的进一步信任,又伪造了《神树畔煤矿采矿许可证》交给吴某某,再次谎称该证系通过关系提前制作,短期内无法上网查询。
2005年9月后,因无法兑现常兴井田煤矿相关信息上网的承诺,姚力又以评估报告尚未做好等理由搪塞。2006年2月,姚力又伪造一份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文件交给吴某某,称即将开展两个煤矿建矿前的评估工作。后姚力私下委托西安煤炭设计院环保所工作人员出具了常兴金源煤矿、神树畔煤矿的环境评价、安全评估、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等评估报告。吴某某信以为真,支付了评估费用。2006年11月,由于上述两个煤矿的矿权手续依然没有进展,姚力以“省上仍未放开私营企业煤矿审批”为由,称已和榆林市榆神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谈妥,由该公司代为申请办理常兴井田煤矿各项矿权审批手续,以规避有关政策,待所有手续完备后,再将矿权由榆神公司过户至吴某某的陕西常兴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金源公司)名下,并提出需支付给榆神公司300万元代办费用。2007年8月,姚力通过他人复印了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西勘院)与榆神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后以该合同书为蓝本,采用私刻公章、扫描后再打印原合同中签名等方法,另行伪造一份内容相同但签署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交给吴某某,让吴尽快筹集探矿权价款及代办费用。吴某某提出要与榆神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面见王某甲。2007年12月,姚力又通过私刻榆神公司合同专用章、扫描后再打印“王某甲”签名等手段,伪造了榆神公司与陕西金源公司有关常兴井田煤矿的《委托代理协议》交给吴某某。后姚力又谎称王某甲已替陕西金源公司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支付了矿产资源勘查费,要求吴某某付款。2008年3月1日、4月8日,姚力用伪造的“王某甲”居民身份证,先后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在中国银行西安互助路支行、工商银行西安北大街支行开立了“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吴某某,要求吴给榆神公司支付常兴井田煤矿的探矿权价款。吴某某看到姚力提供的王某甲名下银行账户,便深信不疑,从2008年3月19日开始,吴某某给上述两个账户多次转款共计4342万元,全部被姚力陆续提现占有。后姚力又伪造了三张金额共计4342万元、加盖有榆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并注明为探矿费及代办费,交给吴某某。2008年2月,吴某某得知朗意公司已就神树畔煤矿与西勘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訾某某,便质问姚力,姚力谎称由于神树畔煤矿探明的储量比原来的大,朗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为了再占20%的股份。为打消吴某某疑虑,姚力又通过私刻朗意公司公章和假冒訾某某签字的手段,伪造了《榆林市榆阳区(神树畔)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交给吴某某,吴某某要求约见訾某某,姚力便指使裴某某冒充訾某某与吴某某多次通电话,向吴谎称矿权转让手续正常办理中,继续欺骗和安抚吴某某。后姚力又伪造了朗意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神树畔煤矿《矿权转让合同书》提供给吴某某。2008年5月,姚力得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朗意公司缴纳神树畔煤矿相关费用的消息,便通知吴某某按协议规定支付矿产资源勘察费等款项,同时又谎称所有价款已由贺某某代付,要求吴某某付款至贺某某账户。同年6月16日,姚力利用伪造的“贺某某”居民身份证,通过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在招商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开立了“贺某某”个人账户并提供给吴某某。自2008年6月20日起,吴某某分多次给该账户转款共计1810万元,全部被姚力提现占有。
综上,自2004年8月至2009年2月,姚力谎称给吴某某办理常兴井田煤矿、神树畔煤矿的矿权手续,先后以“办事费”、“评估费”、“勘察费”、“探矿权价款”等名义,通过其本人、“王某甲”和“贺某某”等银行账户骗取吴某某共计8252万元。姚力将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轿车及消费,其余大部分资金提现后,将其中6000余万元现金分多笔交给其女友,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投资及房屋装修、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4年,他和刘某某共同投资榆林常兴井田煤矿,并由他负责办理在陕西省发改委的立项审批手续。同年6月,他通过王某某认识姚力,姚力自称是省长助理、西部开发办副主任,与省发改委主管煤矿审批业务的贺某某关系很好。两天后,姚力约他与贺某某见面,他发现姚力和贺某某很熟悉,便相信姚力有办事能力。之后姚力提出需要1000万元的办事费用,他提出按照审批进度分期付款,姚力同意后,他于2004年7月给姚力20万元现金,后又给姚力转款80万元。同年8月,他又按照姚力的要求给姚转款200万元。2005年3月,姚力打电话告诉他立项手续已经批了,由于其去北京开两会,到时把手续带给他。后姚力安排王某某赶到北京,交给他一份陕西省发改委关于同意常兴井田煤矿立项的批复。按事先约定,姚力还负责办理探矿权证、采矿权证和环境评价、安全评估、水土保持、地质灾害等四个报告。2005年5月下旬,姚力交给他一个采矿权许可证正本和副本,证号为6100000510505,采矿权人为常兴金源公司,发证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姚力告诉他们,这个证是通过关系提前拿出来的,9月后才能在网上查询。常兴金源公司是他准备注册的一个新公司,之前他问姚力能否将矿权证书直接办到新公司名下,姚力说可以。所以采矿权证上会出现常兴金源公司的名字。后他于2006年8月在陕西省工商局注册了常兴金源公司。2005年9月,他多次催问姚力能否在网上查到采矿权许可证的信息,姚力找了很多借口说还不能查。2006年1月,他多次催问后姚力称还有四个评估报告没有做,国土资源厅会尽快安排。后姚力拿给他一份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内容就是安排评估。1月28日,姚力给他写了保证书,承诺在6月5日前办完常兴金源煤矿的评估上网手续,结果到11月还没有办妥。姚力又说省政府对民营企业申请煤矿采矿手续还没有解冻,称其想了一个办法,将常兴煤矿的矿权手续由榆神公司代办,先以榆神公司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证,办妥后再转到常兴金源公司名下,但需要先给榆神公司300万元代办费。他同意后,姚力说先要把评估做完。2007年三四月份,姚力联系了西安煤炭设计院负责做评估,并以支付评估费名义向他要了400多万元,其中一笔30万元他直接转到王某乙的账户,姚力称此人是负责做环境评估的。2007年11月份,姚力给他看了榆神公司与西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12月份,姚力拿来代办协议让其签字,协议约定由榆神公司代常兴金源公司办理常兴井田(北部)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手续,上有榆神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王某甲签名,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9日,对于落款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同的问题,姚力解释是为了保护他的利益。在签订代办协议的过程中,他没有见过任何榆神公司的人员,他提出质疑后,姚力带他对协议上王某甲的签字做了鉴定,看到肯定结论后,他深信不疑。姚力让他将1330万元转到王某甲账户,理由是国土资源厅要收取4000万元矿产资源勘查费,王某甲已代他缴纳了1330万元。2008年3月,他向姚力提供的王某甲中行账户转款1372万元,含42万元利息。同4月至6月间,他又向王某甲账户转款2970万元。后姚力给他3张榆神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是代办费300万元,一张是探矿权费用1372万元,一张是探矿权费用2670万元。另2005年7月,姚力给他说榆林神树畔煤矿对外转让,并说这是领导的关系,让他接手,姚力还称所有手续均由其和贺某某负责办理,事成后付1000万元好处费。同年8月,他分两笔给了姚力300万元转让费。2005年底,姚力给他拿来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持证人是万林公司,并对他说是通过关系私下先拿出来的,暂时无法上网。2008年2月,他听说朗意公司已经与西勘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代表该公司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是訾某某,而不是姚力事先说的刘东玲。他便质问姚力,姚力说因为原申报单位是朗意公司,所以只能先把探矿权办到该公司名下,然后再转给他的万林公司,至于朗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訾某某,是贺某某的意思。他一直要求见訾某某,但姚力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由于他态度坚决,姚力便当面给訾某某打电话,电话对方自称是訾某某。后来他和訾某某在一年多时间内多次通过电话,但始终没有见面。2008年5月,姚力拿着一份朗意公司和西勘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原件,说要交1830万元的转让价款,让他把钱转到其个人账户,他提出应该把钱交给西勘院或者朗意公司。姚力称这笔钱已经由贺某某的朋友垫付了,让他把钱直接打到贺某某账户。他按照姚力的要求,于2008年6月至8月分四笔将1810万元转至姚力提供的贺某某在招商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的个人账户(由于之前他给过姚力20万元现金,所以少转了20万元)。付完这笔款后,就不太能找到姚力了。此时姚力已经陆续拿走他8900余万元。2009年初,他开始怀疑姚力,托人打听后得知姚力的真实身份是西安化轻公司的业务员,并不是省长助理。
2、证人刘某某(榆林龙盟集团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他陆续收购了榆林常兴井田煤矿的采矿权,办妥了榆林市的相关审批手续。2005年4月,他和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常兴井田煤矿,并由吴某某负责到省级政府部门办理相关矿权手续。听吴某某说托姚力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来他得知常兴煤矿在2007年已经划归榆神集团开发,他询问吴某某时,吴某某说榆神集团代他们办理立项手续。
3、证人贺某某(原陕西省发改委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办公室主要负责陕北中大型能源化工项目的规划和审批。2004年五六月份,他认识了姚力,姚力称有朋友要在陕北投资煤矿,向他咨询相关政策,他便介绍姚力到煤电处咨询,并告诉工作人员依照程序办事。6月下旬,姚力说其有个朋友想在陕北投资煤矿,约他在省政府对面的奥罗酒店见面,由于他急着开会,就在酒店大堂告诉对方把手续办齐,按程序申报,然后就离开了。他认识榆神公司的王某甲,但从来没有和王某甲谈过常兴井田煤矿的转让事宜,也没有受托和别人谈过朗意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招商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户名为贺某某的账户不是他本人开设的,凭证上也不是他本人的签字,而且办理业务所留的身份证复印件与他真实的第一代身份证不符。
4、证人王某某(姚立的女友)证言证明,2003年前后,她经人介绍认识了姚力,姚力自称是省政府办公厅的主任。2004年6月,她表哥刘敬林说朋友吴某某想在陕西投资煤矿,但没有合适的关系,她就想到了姚力。后她介绍姚力与刘敬林、吴某某认识,吴某某称自己在榆林投资常兴煤矿,立项手续已经报到省发改委,希望姚立帮忙找关系。姚力表示他在政府各部门都有关系,并承诺尽力帮忙。之后不久,姚力就以打点关系为由向吴某某要了一两百万元,并说自己已经在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找好关系。2005年3月初,姚力告诉她自己正在北京开“两会”,而吴某某在陕北投资煤矿的立项手续已经办好了,其没有时间取,让她帮忙把文件送到北京。她订好机票后姚力又说文件已经带到北京了,她到北京后,姚力给她一份陕西省发改委关于榆林常兴金源煤矿立项的批复,安排她交给了吴某某,并让她告诉吴某某事情已经办得差不多了,还特别叮嘱她见到吴某某后一定要告诉对方这份文件是她从西安带来的。随后她按照姚力的安排,在北京一家酒店将文件送给吴某某。2005年五六月份,姚力带她在西安与吴某某和周会山见面,姚力交给吴某某一份榆林常兴煤矿的采矿权证。
5、陕西省发改委陕发能源(2005)29号《关于榆林市常兴金源煤矿的批复》文件及证人王某某标注证明,2005年3月初,姚力委托王某某将该文件交给吴某某,内容为陕西省发改委已经对榆林市常兴金源煤矿核准立项。
6、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陕西省发改委的说明函及该委(2005)29号文件证明,经陕西省发改委核实,姚力提供给吴某某的陕发能源(2005)29号《关于榆林市常兴金源煤矿的批复》中的文号“陕发能源”并非陕西省发改委的文件编号。该委(2005)29号文件的文号为陕发改外资(2005)29号,该文件内容并未涉及常兴金源煤矿。
7、西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从受害人吴某某处调取的证据原件清单》、采矿许可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调取陕西万林公司的神树畔煤矿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61000005105058;常兴金源公司的常兴金源煤矿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号6100000510505;朗意公司的神树畔煤矿探矿许可证一份,证号161120080401005119。
8、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证明,姚力伪造该文件提供给吴某某,虚构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委托陕西省环保局对榆林神树畔煤矿进行矿建前评估。
9、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证明3个矿证及相关情况的函》证明,证号为161120080401005119的探矿许可证、证号为6100000510505和61000005105058的采矿许可证及陕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均系伪造。
10、《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地质勘查合同书》证明,2006年5月18日,西勘院与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勘院将榆林市榆阳区常兴井田(南部)的探矿权转让给榆林市榆阳区常兴煤矿。2007年6月15日,西勘院与榆神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勘院将榆林市榆阳区常兴井田(北部)的探矿权转让给榆神公司。2007年7月18日,榆神公司与西勘院签订地质勘查合同,约定由西勘院勘查榆神矿区常兴井田。
11、《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证明,2007年6月15日,西勘院与榆神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榆林常兴井田煤矿探矿权转让给榆神公司。
12、证人晁某某(陕西省接待办退休干部)、安增会(原陕西省地矿局办公室副主任)、樊晶(时任西勘院院长)、陈磊(时任西勘院总工程师)证言证明,2007年七八月份,姚立称自己想在榆林购买常兴井田煤矿,希望通过晁某某在西勘院查阅该煤矿的地质文件,后晁某某通过安增会联系了樊晶,樊晶安排西勘院总工程师陈磊给姚力介绍了榆林榆神常兴煤矿的情况,并让姚力查阅了该矿地质材料和相关的勘查材料、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姚立复印了西勘院与榆神公司的探矿权转让合同。
13、姚力交予五万林的《委托代理协议》、西勘院与榆神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榆神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姚力伪造《委托代理协议》,虚构常兴金源公司2007年1月9日委托榆神公司代为办理榆林市常兴井田煤款探矿权、采矿权事项的事实。后又伪造《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虚构榆林市常兴井田煤矿探矿权于2007年8月15日由西勘院转给榆神公司的事实。后又伪造收据,虚构缴纳代办费300万元、探矿费3042万元的事实。
1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8年1月8日,吴某某将盖有合同专用章的“王某甲”的签名复印件与“王某甲”2007年12月26日的签名复印件委托该中心鉴定,结论为同一人字迹。
15、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姚力向吴某某出具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委托代理协议》中王某甲的签名系打印形成。
16、榆神公司的证明函证明,2006年9月11日,陕西省发改委同意榆神公司开发常兴井田。2007年6月15日,西勘院与榆神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7月18日,双方又签订地质勘查合同。12月5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向榆神公司核发了探矿权证。该公司从未承诺为常兴金源公司代办榆林市榆阳区常兴井田煤矿的探矿权、采矿权审批手续。该公司与常兴金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财务部未向常兴金源公司开具过收据。同时证实姚力向吴某某出具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为假合同。
17、证人王某甲(原榆神集团董事长)证言证明,2006年3月,省政府将榆林常兴煤矿(北部)9.9平方公里的开发权划给榆神公司,后榆神公司于2007年6月和西堪院签署了常兴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榆神公司取得探矿权。姚力提供给吴某某的榆神公司与西堪院签订的常兴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不是他本人所签,合同签署的日期也不对,真实的签署日期是2007年6月。吴某某提供的榆神公司与常兴金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也不是他本人所签,而且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常兴煤矿是榆神公司独立开发的,绝不可能代他人办理矿权手续。吴某某所持的榆神公司探矿费、代办费、矿权费收款收据都不是榆神公司出具的。他本人没有在西安市任何一家银行开设过账户,户名为王某甲、账号为2979760010200319513的中国银行账户不是他开设的,他并不认识吴某某。
18、证人王某乙(中煤集团公司西安煤炭设计院环保所高级工程师)证言证明,2007年间,姚力给他打电话,自称是陕西省省长秘书兼西部开发办公室主任,与人合伙在陕北投资煤矿,需要找煤炭开发设计单位做关于煤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价、安全评价等报告及相关报批资料。双方谈妥后,他要求姚力提供了该项目的科研设计文件,并通过关系在西勘院拿到了煤矿的地质报告。2007年下半年,他按照要求将常兴煤矿及神树畔煤矿的相关报告交给了姚力。姚力安排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他30万元,其余是姚力支付的现金,共210万元。姚力不让他和吴某某见面,
19、证人韩某某(中煤集团公司西安煤炭设计院环保所高级工程师)证言证明,2007年,他和王某乙共同为姚力出具常兴煤矿及神树畔煤矿相关评估报告。
20、朗意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转款凭证、探矿权使用费专用收据证明,朗意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东玲,2005年1月6日,紫凤高受让该公司490万元股权,常乐受让该公司510万元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紫凤高。2008年1月15日至2012年5月17日,该公司向西勘院支付勘探费1250万元,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神树畔煤矿探矿权价款29703.81万元,取得神树畔煤矿探矿权。
21、《榆林市榆阳区(神树畔)煤矿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矿权转让合同书》证明,万林公司与朗意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林公司将其持有的神树畔煤矿100%股权转让20%给朗意公司,并由朗意公司办理该煤矿矿建前的申报手续。西勘院与朗意公司签订协议,将神树畔井田探矿权转让给朗意公司,两份合同上朗意公司签字人均为紫凤高。
22、证人訾某某(朗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5年,他从刘冬玲手中以1000万元价格受让了朗意公司100%的股权,该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榆林市神树畔煤矿探矿权。2008年,朗意公司与西勘院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又办理了探矿权证书。他不认识姚力,也从未听说过此人。在收购朗意公司股权以及此后办理矿权手续过程中,都是他一个人投资操作,没有任何其他投资人或合作人。缴纳给国土资源厅、西勘院的价款全部是他自筹的,没有吸收外来投资。
23、证人裴某某(姚力的朋友)证言证明,他又叫裴久铭,2006年他和姚力认识,姚力让他到西安为自己测风水,并让他冒充訾某某,和一个东北口音、名叫吴某某的人通电话,通话内容是有关煤矿手续的办理情况以及支付转让费。刚开始每次通话他都是按照姚力写的话照着念,后来次数多了,姚力也放心了,把电话交给他,让他直接接听。从2008年2月直到2009年8月,他冒充訾某某和吴某某通话持续了一年多时间。通话内容就是说煤矿手续正在办,让对方再等等,通话过程中姚力还让他提到神树畔煤矿、朗意公司等。这个事情王某丙也知道。
24、证人王某丙(姚力的朋友)证言证明,2007年初,他通过裴久铭认识姚力。2008年,姚力称自己因为投资煤矿和吴某某有纠纷。该时段吴某某经常给姚力打电话,姚力安排裴久铭冒充一个叫訾某某的人,接听吴某某的电话,让裴久铭给吴某某说煤矿手续正在办理,让对方耐心等待。后裴久铭冒充訾某某接听吴某某电话约一年时间。
25、吴某某、姚力、文某以及王某甲、贺某某名下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汇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2008年6月23日至8月28日,贺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收入1810万元。2008年3月19日,王某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收入972万元。7月4日转账收入1000万元。同年4月8日,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收入300万元,7月3日转账收入1670万元。2004年8月3日至2009年2月6日,吴某某向姚力、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转款3090万元。另有2006年至2012年文某建设银行账户资金流动的情况。
26、证人冯某(原中国银行陕西分行西安互助路支行员工)证言证明,她和姚力是2004年认识,姚力自称在省政府工作,是省长助理。2008年3月,姚力说他有一个叫王某甲的朋友想在银行开立账户,但王在陕北,没时间到西安。她便应姚力的要求,带着姚力在中行互助路支行,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开立了个人账户,开户时的账户申请表是她填的,代理人是姚力。同年4月中旬,姚力说王某甲还想在工商银行开设一个账户,她又带着姚力在工行西安北大街支行开立了一个王某甲的账户,姚力说代理人不能填他,让她帮忙找一个代理人,她便让朋友张某帮忙填了王某甲的开户资料,她作为开户的代理人。开户后,姚力让她紧盯这两个账户,有进账立即通知。这两个账户从开户至2008年8月间,共计进账约4000万元。她按照姚力要求,安排张某等人分十余次取完。每次取钱时姚力都在银行门口等着,将钱拿走。
27、证人张某(西安舒雅心理咨询公司咨询师)证言证明,2008年3月至4月间,她应冯某的要求,以代理人名义填写取款单,帮冯某在中行互助路支行及工行西安分行营业部王某甲名下账户分七次取款1210万元。在工行取款过程中,她看见冯某把钱交给一个开黑色大众越野车的男子,该男子55岁左右,体态较胖,后她得知该男子姓姚。
28、证人张甲(招商银行西安分行事业部经理)证言证明,2005年底,她因为工作原因认识姚力。2008年6月,姚力拿着贺某某的身份证到招商银行西安科技路支行开户,并说自己是政府工作人员,不方便拿自己的身份证代理贺某某开户,她让柜员填写了“贺某某”的开户资料,没有要求姚力再出示证件和签名,就视同是贺某某本人来开的账户,她代贺某某签了名字。之后该账户就有大量资金转入,姚力在短期内将账户内资金提现,少则100余万元,最大一笔400万元。后她又按照姚力的安排,以姚持有的黄州军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科技路支行开户,并将贺某某账户的202.5万元转至该账户,并让姚力所称的黄州军从该账户取现180万元。
29、证人文某(姚力的女友)证言证明,她和姚力于1993年结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生下儿子姚东晖。2004年下半年,姚力说他正在帮助一个外地人在陕北投资煤矿,经济比较宽裕。2004年8月至2009年间,姚力陆续以现金的方式给她共计6000余万元左右。她将其中3205万元分别存入她个人以及刘红艳、赵秋燕、张玉英在建行、招行的账户中,用于炒股、投资基金、购买保险、支付部分购房、购车、装修款项及日常消费;将2500余万元直接用于购车、购房、和装修;花费100多万元给儿子姚东晖购买了一批照相器材。后又支出164万元在西安市南新街购买两个商铺,还在西安市曲江六号小区及秦岭山水别墅购买住房和商铺、停车位,投资西安市新概念天佑酒店及海南省海口市新岸酒店,还购买了多辆汽车。
30、证人张某乙(文某的侄子)、赵秋燕(张某乙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1月,文某借用赵秋燕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和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上述账户一直由文某掌管。
31、证人文某乙(文某的妹妹)、刘红艳(文某乙的同学)证言证明,2008年二三月份,文某借用刘红艳的身份证在招商银行和证券公司开立了股票账户,账户由文某掌管。
32、证人高甲(原招商银行城南支行客户经理)证言证明,文某是招商银行的客户,其账户资金不超过50万元。2008年初,文某持张玉英、刘红艳、赵秋燕三人的身份证到招商银行开立账户,上述三人的账户开立后全部为大额现金存入,累计上千万元。这些账户都由文某管理使用,她从未见过张玉英、刘红艳、赵秋燕。
33、证人文丙(文某堂兄)证言证明,2006年五六月份,文某以他的名义在曲江6号购买了一个商铺和两个公寓。2009年七八月份,他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文某名下的陕AAK088本田雅阁轿车。
34、证人贾某某(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师)证言证明,文某购买了西安市南新街2号伊时达商铺并收取租金。
35、证人王某丁(西安安图装饰工程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他给文某装修曲江6号和秦岭山水等别墅,收取装修费用570余万元。
36、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她和姚力于2007年认识,三四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7月,姚力给她116万元,购置西安高新区枫林绿洲小区的房产一套。
3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封、冻结通知书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姚力以及文某等人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赃款、赃物及房产、汽车、股票账户的事实。
38、上诉人姚力供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2011年5月,上诉人姚力为隐瞒真实年龄和身份,便于在社会交往中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委托他人给其制作了虚假的户口本、离婚证各一本,持证人姓名均为姚力伟,出生日期为1959年6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姚力处查扣户号为792号的户口本一本,发证机关为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派出所,发证日期为2006年6月1日;查扣姚力持有的离婚证一本,编号为莲离字第0739号,发证日期为1997年10月6日。
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大莲花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签发日期为2006年6月1日,户号为792,户主为姚力伟的户口本为虚假证件。在该所登记的792号户口本上常住人口为姚力。
3、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莲离字第0739号”档案证明,姚力于1995年9月15日在该局登记离婚,离婚证登记的姚力出生日期为1952年6月25日,发证日期为1995年10月6日。姚力本人所持的“莲离字第0739号、发证日期为1997年10月6日”的离婚证系伪造。
4、证人姜某某(延安市惠泽房地产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姚力告诉他,自己名叫“姚力伟”,居住在中南海,与党和国家领导人关系非常好,并给他展示过与国家领导人的合影。
5、证人罗某某(姚力的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1月,她经人介绍认识了姚力,姚力自称出生于1959年,还有一个名字叫姚力伟。她曾去过姚力的家中,看到挂着姚力和国家领导人的合影。
6、上诉人姚力供述,2011年5月左右,他通过电线杆上办假证的电话号码,联系人伪造了他本人户口本一本,假户口本的户号为792,户主姓名姚力伟、身份证编号610103195906251632、出生日期1959年6月25日、服务处所为省委。他还伪造了离婚证一本,共计花了2000元。他制作这些假证的目的是为了在谈恋爱的过程中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煤矿矿权手续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82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姚力还从他人处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对证照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姚力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对于姚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姚力伪造陕西省发改委文件和常兴井田煤矿采矿权证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姚力上诉称本案所涉假证均系吴某某给他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证人冯某、张甲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交易记录证明,姚力本人持所谓“贺某某”、“王某甲”的身份证,通过冯、张二人违规在银行开立账户,后通过上述账户接受吴某某款项,取现后个人占有,故姚力上诉称二人身份证由吴某某提供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矛盾,不能成立;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及证人裴某某、王某丙证言、姚力供述证明,姚力为了掩盖诈骗事实,指使裴某某冒充訾某某接听吴某某的电话,搪塞和安抚吴某某,吴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姚力上诉称吴某某知晓并安排上述行为的理由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4、姚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向被害人谎称其具有办理煤矿采矿手续的能力,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采取伪造相关文件及证照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支付钱财后非法占有,交由他人用于生活支出及投资理财,其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纠纷;5、吴某某请托事项因为相关煤矿采矿手续已经办在其他单位名下,故姚力实际上不可能办妥,而姚力得知上述事实后仍以收取相关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故意明显,故姚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办妥煤矿手续系客观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6、姚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825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案发后仍有大部分被骗款项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根据姚力的诈骗数额和犯罪后果,依法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姚力的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对姚力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7、姚力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破坏国家对证照的管理秩序,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辩护人关于姚力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宏涛 代理审判员 席倩文 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
书记员: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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