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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力齐与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力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倩。
  原告姚力齐诉被告周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65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9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上述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彦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力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差价损失3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商业需要,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了两套正品“ADIDASYeezyBoost350V2Zebra(2018)白斑马”(货号:C9654)跑鞋(一套为15双,尺码为36、36.5、37、38、38.5、39、40、40.5、41、42、42.5、43、44、44.5、45码各一双),货物单价为1,999元/双。原告按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1日当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即29,970元;于2018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了尾款30,0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发出任何货物,被告于2018年11月11日向原告退还了6双白斑马鞋货款计11,994元,于2019年5月31日退还47,976元。现市场价每双实际上涨1,000多元,被告未履行交付原告其余24双鞋货物,被告的恶意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达45,352.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自行考虑将包括了违约金在内的损失调整为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微信名为“狒狒”的用户,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建立了“ADIDASYeezyBoost350V2Zebra(2018)白斑马”跑鞋30双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11月3日以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户名为“狒狒(*倩)”、“狒狒(周倩)”的账户内支付了59,970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收到其6双跑鞋货款的退款计11,994元。后原告以微信联系方式催要其余24双跑鞋的货物,但该“狒狒”微信用户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并于2019年5月31日退还原告货款47,976元。原告与微信用户“狒狒”在双方聊天记录中约定,每双鞋子不能交货的违约金为100元。
  另查明,开庭当日查询“淘宝”及“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显示涉及本案标的的运动鞋目前交易价格不低于3,000元。
  再查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支付宝账户为本案被告“周倩”所有,开户信息所留的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周倩身份证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狒狒”的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开户信息所留的身份证号,可以确定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不能交货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履行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其中6双运动鞋的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交付其余24双运动鞋的合同义务,反而以退款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已作约定,现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低,应以实际损失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酌情以24双运动鞋合同总的30%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力齐经济损失14,3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700元,合计975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青峰

书记员: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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