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勤华,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367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卫,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永丰仓吉一村XXX号。
原告姚勤华诉被告叶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转账65,000元,现金3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本金,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叶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天通过转账支付了65,000元,现金交付了3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姚勤华人民币壹拾万圆整,用于本人在资金方面的周转”,右下方署名为“借款人:叶卫”和“见证人:魏晨”,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姚勤华现金及转账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收款人:叶卫”。因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后撤诉。
上述事实,由借条1份、收条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由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现原告要求自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勤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叶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勤华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叶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王振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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