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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华军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华军,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斌,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姚华军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67.39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威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西路出迪士尼大道北约300米处时,与经过此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本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杨威是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150,000元的商业险投保在本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20%。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右足多发骨折,保守治疗,未行双足负重水平侧位X片检查,足弓破坏缺乏评残依据,认为原告伤情不应构成XXX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金额依票据核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年限无异议,城镇标准不予认可,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全责免赔率20%。2017年10月14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姚华军因车祸致右足多发骨折,一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居住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高永村户籍总人数为3361人,非农家庭户口人数为1777人,原告截至2018年10月,已累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20个月,自2016年12月至今由上海联明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杨威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含摄片),参照有关评定标准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关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5,767.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在治疗中用药支付的费用,是以病情需要为根据的,为治疗原告身体恢复健康所必须,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故应包含在医疗费的可赔偿范围之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计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所居住地区城农比例已达52%,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其主张4,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62,629.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6,967.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49,71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免赔率20%赔偿原告31,769.60元;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全责免赔率20%赔偿原告1,56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967.3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329.60元;按商业险约定属于免赔部分的金额及律师费共计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2,332.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华军人民币150,296.99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华军人民币12,3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7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江平

书记员: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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