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占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艳红,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顺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宜仲,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占位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姚占位起诉刘某某、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一案中,姚占位诉讼请求为:刘某某、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归还扣押的厦工压路机一台,价值10.8万元;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至归还日期止)。从该案的诉请看,姚占位未主张租赁费用,而是认为压路机系被扣押,应予返还并赔偿扣押期间的损失,其实质亦否认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在该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又起诉刘某某支付租金,理据不足。且无论是返还原物之诉,还是支持租金之诉,均需以刘某某占有租赁物为前提。在返还原物之诉及李东来诉姚占位、陈同宪案的诉讼保全过程中,均已证明租赁物已不在刘某某处,姚占位请求刘某某支付租金,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姚占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杨彦军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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