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姚吉海,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桦南县,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女,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蒋桂兰,女,194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男,194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桦南县森工局造纸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上诉人姚吉海因与被上诉人蒋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再字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来珍,被上诉人蒋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蒋桂兰提出屠海成向其借款8600元,上诉人姚吉海予以担保的主张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蒋桂兰代领姚吉海土地直补款的起止时间,是否用以抵顶本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3、双方之间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当事人对蒋桂兰代领姚吉海土地直补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是否用以抵顶蒋桂兰起诉请求中的12634元借款,及姚吉海是否为屠海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争议。姚吉海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写“收据”,载明蒋桂兰收到姚吉海直补卡,连续代领7年后双方互不拖欠,原审判决对于该“收据”的性质及与2008年5月21日姚吉海出具的欠据间的关系未予认定,未查明姚吉海给付8000元款项的时间,也未合理分配对于“代领的土地直补款是否系姚吉海为屠海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822民再字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姚吉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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