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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启明与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启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贤,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庞介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忧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启明与被告上海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华某公司”)、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恒泰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姚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以100万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投资收益;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原告104.4万元投资本金及收益;2.被告华某公司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损失;3.被告恒泰公司协助被告华某公司履行前述两项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HLXXXXXXXXX-184的《华某泽银稳健13号票据分级私募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私募基金投资者,被告华某公司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恒泰公司为基金托管人,原告将100万资金委托给被告,投资于“华某泽银稳健13号票据分级私募基金”,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投资基准收益按年利率8.5%计算,投资期限届满即兑付本金和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合同指定的资金托管账户汇入投资款10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8年9月13日的投资收益21,424.66元。但2018年12月13日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经原告多次需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近期,本院受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起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案件,其均是与华某公司、恒泰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合同,并由华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浦公(经支三)立字〔2019〕131299号”立案决定书,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华某公司以涉嫌集资诈骗立案侦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作为实际投资者与被告华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且涉案人数较多、数额巨大,故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启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彪

书记员:倪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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