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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和平与蒋某某,杨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云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益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地址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牛强、陆志平。

原告姚和平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云忠、被告蒋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益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和平诉称:2010年2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苏DTA852小型轿车,沿姚桥镇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乐购”超市附近掉头,此时,原告姚和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姚桥镇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的小吃摊后砸到摊主姚秀琴。该事故致使上述车辆损坏,原告姚和平、姚秀琴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DTA852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杨某某,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47.05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550元、车损1395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与三期鉴定费为22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各项费用共计64887.05元。扣减被告杨某某垫付给原告的8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28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苏DTA85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偏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苏DTA852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是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杨某某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偏高。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是依据评估单主张的,原告未提供实际维修费用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及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苏DTA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被告杨某某,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苏DTA852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系雇主,被告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2010年2月2日15时4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苏DTA852小型轿车,沿姚桥镇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快乐购”超市附近掉头,此时,原告姚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姚桥镇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后小型轿车又撞到路边的小吃摊后砸到摊主姚秀琴。该事故致使上述车辆损坏,原告姚和平、姚秀琴受伤。
事发后,原告姚和平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第5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医药费6747.05元。
2010年2月20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姚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秀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0年4月23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评估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9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
2010年5月2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和平误工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260元。
2010年9月25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姚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5肋骨骨折伴胸膜增厚粘连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2010年9月26日,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镇经民初第1307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给姚秀琴(事故另一受害人)医疗费2616.09元、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378元(54元/天×7天),合计3379.09元。
被告杨某某另先行垫付给原告86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不予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予以核实。原被告就以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
另查明,原告姚和平系镇江新区伟嘉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原告在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
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镇公新(交)认字(2009)第46号)认定书、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发票、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镇经民初第1307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姚和平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苏DTA852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47.0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镇江新区车辆评估鉴定车损为139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伤残赔偿限额类的损失包括:误工费酌定按1850元/月计算3个月计555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18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合计52134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姚秀琴(事故另一受害人)658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2134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类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4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473.05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姚秀琴(事故另一受害人)2721.09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7278.91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5.9元。
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类的损失包括:车损费为1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3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姚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60807.9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给原告姚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135.9元,因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姚和平8600元,故原告姚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杨文8464.1元。
三、驳回原告姚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2元,鉴定费22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29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280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82元,原告姚和平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震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书记员: 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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