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姚某之父,现住海兴县。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死者姚某之子,现住天津市。原告:付雪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姚某之女,现住海兴县。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代表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孟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孟祥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曲阳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唐县。被告:白小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姚某某、付雪婷、付某某与被告张永兴、白小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田淑梅、孟祥栋、孟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顺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付雪婷、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田淑梅、被告孟祥栋、被告孟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王顺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兴、被告白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田淑梅之夫、孟祥栋、孟晓红之父孟福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32M处时,与前方顺向张永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孟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姚某某之女、付雪婷、付某某之母姚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12月18日做出了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经调查,张永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白小叶所有,张永兴系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数额变更为720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核实冀F×××××的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挂车是否有投保情况,若有投保应由我公司承担的份额依法按照主、挂车投保的比例承担,若无其他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因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对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田淑梅、孟祥栋、孟晓红辩称,孟福生去世后没有遗留财产,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王顺奎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予以计算,参照2017年的标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白小叶、张永兴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2时50分许,孟福生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KM+332M处时,与前方顺向张永兴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孟福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姚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7年12月18日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20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福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白小叶,张永兴是王顺奎雇佣的司机。2016年8月16日白小叶将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出卖于王顺奎,王顺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兴县。姚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期限为5年,抚养人为其子女姚红林、姚金华、姚金凤、姚金艳、姚某。案外人孟福生的近亲属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924民初125号。另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记载:确认收费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5;生成保单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5;保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15:16。在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有王顺奎的亲笔签字;2017年5月26日,王顺奎在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并在“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面手书如下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栏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黑体字,第二十七条内容外围加印方框。另在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人签名一栏有王顺奎本人签名。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631560元。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孟福生死亡,其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城,故姚某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确标准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2、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被抚养人姚某某,需抚养5年,抚养人为其子女姚红林、姚金华、姚金凤、姚金艳、姚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600元*5年/5人=20600元。死亡赔偿金共计:610960元+20600元=631560元。二、丧葬费26205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5元,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四、交通费18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五、保全费320元本院根据保全费票据一张,确定原告支出保全费320元。六、保险费90元。本院根据保险票据一张,确定原告支出保险费90元。以上合计:71997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保险费票据、营业执照、证明、汽车买卖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死者姚某的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情况,并经依法确认,其损失为719975元。因此事故另造成孟福生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姚某及案外人孟福生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姚某及案外人孟福生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享。本院经审理确定姚某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31560元+丧葬费26205元+交通费1800元=719565元,案外人孟福生的近亲属已在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924民初125号,经本院认定孟福生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655053.5元,二人总损失为1374618.5元。姚某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占其及案外人孟福生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110000元×719565元/(719565元+655053.5)=5758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7581.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719565元-57581.2元=661983.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要求以违反安全装载为由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张永兴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当事人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对张永兴存在该违法超载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履行提示义务后,还应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既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投保人王顺奎,并已以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为:661983.8元*30%*(100%-10%)=17873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57581.2元+178735.6元=236316.8元。被告王顺奎赔偿原告损失为:661983.8元*30%-178735.6元=19859.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田淑梅、孟祥栋、孟晓红在继承孟福生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孟福生留有遗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共计236316.8元。二、被告王顺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985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422元,由被告王顺奎承担148元.由原告姚某某、付某某、付雪婷共同承担2930元,保全费、保险费410元,由被告王顺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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