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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培珍与叶玲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培珍,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茵,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玲娣,女,194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女儿),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姚培珍与被告叶玲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培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叶玲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培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叶玲娣赔偿医药费42,277.01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护工费240元(80元/天*3天)、胸腰固定器900元、残疾赔偿金103,275元(按农村标准30,375*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9,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家做保姆。2018年12月31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被告罗秀路家中做家务时,由于被告给原告所穿被告家中的拖鞋又硬、地面瓷砖又滑,导致原告摔倒。原告经120急救车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并于2019年1月4日出院。2019年7月16日,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休息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善后事宜,但协商未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保姆,在从事家务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叶玲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雇佣关系。因被告丈夫需护理,故家中雇佣保姆照顾,但家中原来保姆沈阿姨要离职,介绍其亲戚即原告来接班,原告之前未从事过家政服务。2018年12月2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家熟悉环境,当天的工作是沈阿姨完成的,原告当天就回去了,12月28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因原来的保姆已走了,当天晩上是住在被告家中的,12月29日原告说要回老家,中午就走了。12月31日晚上五点半回到被告家中,进门后是被告给原告换家里拖鞋的,来了以后原告就称累死了,被告就未让原告做事且与被告家人一起吃晚饭,之后,被告送女儿下楼,回到楼上时原告就已经在被告家客厅摔倒了。被告就拨打120将原告送至第六人民医院并垫付了住院押金等10,863元费用。因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当天劳累所致,与被告家里拖鞋无关,且原告还未上岗,双方并未形成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无依据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计算有误应以16年为限,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
  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意见为:12月27日晚去被告家中看一下做什么事就回去了。12月28日开始在被告家中做家政,至12月29日下午回老家。12月31日五点半回到被告家中,当时被告家已吃好晚饭,原告就洗碗擦灶台,事情做完了,被告给原告一双拖鞋,换好后原告跨步时就在客厅摔倒了,当时被告在场,被告的女儿已经回去了,是被告打120将原告送至第六人民医院,被告垫付10,863元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丈夫需护理,故家中雇佣保姆照顾,因家中原保姆要离职,介绍其亲戚即原告去被告家做接替之前家政服务。2018年12月28日,原告至被告家中进行相关家政服务,2018年12月29日下午离开回老家。2018年12月31日下午五点半原告从老家回到被告家中,被告给原告换了家里的棉拖鞋,六时许原告在被告家中客厅摔倒受伤。后被告拨打120急救,将原告送至第六人民医院治疗。
  原告提供了原告摔跤当晚拍摄的被告家中客厅地面照片,照片显示客厅地面为地砖,地面干躁无水迹。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家客厅地面,但当时的拖鞋已被被告处理掉了。
  另,原告确认27日与28日到被告家也换了原告家的拖鞋。
  2018年12月31日当晚,原告被急救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并被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糖尿病,在完善术前检查后,于2019年1月3日在局麻下行椎体成形术,手术顺利,术中出血少,未输血。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后恢复好,患者一般情况好,切口外敷料干燥。无渗液,肢体活动好,于2019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骶骨骨折、糖尿病、尿路感染,支付住院医疗费42,277.01元。另支付急救费156元、急诊医疗费707元。共计医疗费43,140.01元,其中10,863元为被告垫付。
  2019年1月3日,原告购买胸腰固定器一只,金额900元。
  2019年7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对姚培珍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培珍之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姚培珍支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未提异议。
  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家之前保姆提供情况说明:因其家中于2018年12月26日突发事件需回家处理,向雇主被告请假,被告遂委托本人物色合适人选替代。本人遂找到本人亲戚即原告,告知需照顾被告瘫痪在床老爱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同意了。2018年12月28日原告过来后,本人就给原告做示范,午餐后本人就回家了。原告对该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前保姆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被告之前雇佣的保姆介绍至被告家中从事保姆工作,并于2018年12月28日上岗为被告提供家政服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是否因劳务行为导致受伤存有争议,结合原告住家保姆的性质,原告在2018年12月31日五点半回到被告家中,应视为已返岗工作,原告关于系因劳务行为导致本次事故之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已届63岁,其担任住家保姆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问题,而原告在事发前一天及事发当日到被告家前,均未在被告家从事家政服务,在到被告处后不到一小时就摔倒受伤,不能排除原告在往返老家途中体力有所透支而导致摔倒,故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而被告称给原告所穿拖鞋不存在安全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对原告之损失,原、被告应分别承担70%与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原告的实际就治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43,140.01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本院根据30元每天标准支持1,8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本院根据4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3,600元。
  4.误工费,原告要求按4,000元保姆工资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保姆工作或之前从事保姆工作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证明,对误工损失由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按鉴定书中确定的休息期180天计算14,880元。
  5.护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凭证,不予支持。
  6.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认定为900元。
  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标准认定为103,275元及10,000元。
  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案中的参与情况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2,545.0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4,763.5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的10,863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43,900.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叶玲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培珍43,900.50元;
  二、驳回姚培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姚培珍负担1,866元,叶玲娣负担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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