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西环路38号居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西环路328号居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永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田永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77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姚某某为被告承包的龙腾运销有限公司型煤配送中心综合楼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姚某某还介绍原告李某某及贾立新、李小东到配送中心综合楼工程为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未付清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及贾立新、李小东的施工欠款。事后贾立新、李小东向姚某某主张工程欠款,无奈,原告姚某某将贾立新、李小东的欠款代被告支付后,于2016年2月向被告催要四人的工程款,被告为上述四人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姚某某为被告承包的龙腾运销有限公司型煤配送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姚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及贾利新、李小东到配送中心综合楼工程为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未给付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及贾利新、李小东的施工款。贾利新与贾立新是同一人。贾利新、李小东二人向姚某某主张工程欠款,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为被告垫付贾利新怪物车费用4400元,贾利新于当日给原告姚某某出具支到条,该支到条载明:“今支到姚某某支付贾利新怪物车费用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2015年11月15日,贾利新。”原告姚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为被告垫付李小东铲车费用2200元,李小东于当日为原告姚某某出具支到条,该支到条载明:“今支到铲车费用2200元整,贰仟贰佰元整,2015年11月25日,李小东。”2016年2月6日被告为上述四人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龙腾运销有限公司型煤配送中心综合楼项目,李某某小钩机费用29185元整,小东铲车费用2200元整,贾立新怪物车费用4400元整,姚某某人工费12000元整,共计47785元整,肆万柒仟柒佰捌拾伍元,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田永和,2016年2月6号”。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贾利新及李小东为原告姚某某出具的支到条证实了原告姚某某为被告田永和垫付了李小东、贾利新的施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姚某某为其垫付的施工款18600元。被告田永和为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及贾利新、李小东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款真实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款29185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由于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事实属于非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并且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给付利息,故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田永和给付二原告工程款477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施工款18600元,给付原告李某某施工款29185元,共计4778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田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玉霜
书记员: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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