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男。
被告(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雨,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72,4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鉴定费2,850元、护理费13,569.70元(40,478元/年×86天+3,900元)、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130,625.30元(68,034元/年×16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日用品费38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赔偿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进陆家圩路北约3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认可律师费3,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385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再按责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车损无证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和处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一小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进陆家圩路北约30米时右转,与由北往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8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5天。
又查明:2019年6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因故致右腕,左膝关节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腕、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姚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鉴定人姚某某后续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付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72,047.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0元/天×1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护理费发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1,062元(3,870元+2,480元/月×(105-18)天,含二期);五、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58,320元(30,375元/年×16年×0.12);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3,6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且存在车损,故本院酌定200元;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三、鉴定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十四、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56,277.4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3,830元,余款69,447.40元的60%即41,668.44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83,8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某某41,668.44元;
三、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3,000元;
四、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757.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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