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天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被告: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滩里村北河建材市场南大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东环路颐高大厦北楼17层。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天柱与被告曹某如、涉县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姚天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曹某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天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5.44元、营养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4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一切损失共计115953.44元,曹某如及安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0时30分许,曹某如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沙河村路段时,将同向前方刚停驶在道路右侧姚天柱驾驶的冀04.23113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姚天柱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曹某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天柱无责任。曹某如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经协商处理至今未果,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从速判决,以维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伤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45天,用去医疗费18810.44元,另有门诊费用2187元。医院出具有加强营养的诊断。受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之规定,姚天柱伤残等级为拾级;姚天柱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伤残等级鉴定费为800元,三期鉴定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曹某如向原告垫付21000元。
另查明,曹某如所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垫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99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1800元(30元×60天),医疗类费用合计为25047.44元;误工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为7228.8元(60.24元×120天),护理费按农业日平均工资参照鉴定意见为3614.4元(60.24元×60天),三期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伤残类损失合计为11943.2元;以上损失共计36990.64元。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相关赔偿请求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943.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5047.44元(25047.44元-10000元)。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曹某如垫付款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天柱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天柱11943.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天柱15047.44元;
四、原告姚天柱在取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曹某如垫付款21000元;
五、驳回原告姚天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赔偿款汇入:户名:涉县人民法院;账号:03×××79;开户行:河北省涉县农商银行永安支行;行号:3141292002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元,减半收取计1309.5元,由原告姚天柱负担89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文海
书记员:张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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