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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娟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娟良,男,1976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习斌,男,1980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姚娟良与被告陈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娟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被告陈习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34,429.9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7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习斌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变更诉请金额为548,9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11时20分许,在奉贤区林海公路、光泰路北约99米处,被告陈习斌驾驶苏K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习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K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40天、护理140天(含二期治疗)。又经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270天、营养135天、护理135天(含二期治疗)。
  被告陈习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K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K1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伙食费以及白蛋白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255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去年的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9,100元,用血互助金不认可,交通费酌定,其他费用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苏K1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2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98,586.80元(含用血互助金及白蛋白费用,且已扣除伙食费391.7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医疗器具费946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5、原告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户口,事发时在紫气压缩机(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0元/月,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陈习斌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0,000元;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在本案诉调阶段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270天、营养135天、护理135天(含二期治疗),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习斌的驾驶证复印件、苏K1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购买白蛋白的发票、购买医疗器具的发票、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被告陈习斌提供的收条,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习斌驾驶车辆苏K1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70%),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习斌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98,586.8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82天计算为1,64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35天计算为4,05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35天计算为13,981.50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3,18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70天计算为28,62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353,7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3,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9,1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800元;医疗器具费946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3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原来的鉴定意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10,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21,501.1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不足部分591,501.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414,050.77元;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习斌按责赔偿7,00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524,050.77元;鉴于被告陈习斌已经垫付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娟良损失524,050.77元;
  二、原告姚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习斌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由被告陈习斌负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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