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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宇文站会、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宇文站会
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文站会。
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
负责人:张彦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1306201011640174。
原告姚某与被告宇文站会、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黄志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宇文站会、远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10月18日,在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7KM+200M处,宇文站会驾驶冀A×××××、冀A×××××半挂车与王帅驾驶的辽P×××××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
经阜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宇文站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帅无责任。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72,239.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宇文站会、远征公司均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和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我公司在核实原告车损和货物损失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宇文站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宇文站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宇文站会所驾驶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姚某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姚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5,488元;
2、鱼类及鱼缸损失:59,951.4元;
3、施救费:2,500元。
4、公估费:原告主张4,3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1,963元计算。
以上共计69,902.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02.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5元,被告宇文站会负担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宇文站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被告宇文站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宇文站会所驾驶的冀A×××××、冀A×××××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并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姚某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姚某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5,488元;
2、鱼类及鱼缸损失:59,951.4元;
3、施救费:2,500元。
4、公估费:原告主张4,300元,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按1,963元计算。
以上共计69,902.4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02.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02.4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姚某负担25元,被告宇文站会负担778元。

审判长:张玉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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