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宏玉。
被告耿启文(曾用名耿艺文)。
原告姚宏玉诉被告耿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宏玉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耿启文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10万元,被告承诺2010年5月份拆迁后向原告分红10万元,共计20万元,应于2010年5月一并支付给原告。我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耿启文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宏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耿启文向原告姚宏玉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耿启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启文因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姚宏玉借款。2010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耿启文向原告姚宏玉借款10万元,被告耿启文承诺在拆迁后于2010年5月份前给付原告姚宏玉合计20万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姚宏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耿启文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耿启文借用原告姚宏玉10万元,此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耿启文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红款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承诺在2010年5月份前还款,但未按照约定的期间向原告清偿借款,应给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启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宏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耿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青
审判员 丛培利
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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